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MA78DAB057,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中亚商贸第一城3幢4层4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MA775DLM2D,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8层8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恒居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云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云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什恒居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云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喀什恒居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撤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27日签订的《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和《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2021年11月27日签订的《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和《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具备撤销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12月1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约定了总承包单价为1,92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630万元,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付款周期约定为:被上诉人完成第一层施工后,上诉人支付工程量5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资料支付至97%。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不仅未在约定的时间竣工,反而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保全,将上诉人的账户进行冻结,造成上诉人的账户及一楼的全部商铺无法对外进行销售,导致资金链崩盘,公司濒临破产。上诉人为了使公司恢复正常运营,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如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便为上诉人解除保全,从而在2021年11月27日当天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即《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和《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该两份补充协议,在对工程造价未确定、没有进行工程量核实且未进行任何验收的情况下,约定上诉人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已完工工程款8,580,000元、材料上涨增加的钢筋款1,500,000元、大理石工程款1,000,000元、其他辅材差价款(根据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求为857,300元),同时还约定将建设单价由1,920元/平方米调整为2,160元/平方米。不仅如此,还约定上诉人需支付违约金489万元、维权费75万。上诉人认为两份补充协议属于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急需恢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时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两份协议。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已完工工程作出鉴定,无争议的工程款才为8,995,795.4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对目前已完工工程量未进行工程量核实且未进行任何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就需要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937,300元(约定的已完工工程款8,580,000元、增加的钢筋款1,500,000元、其他辅材差价857,300元),与鉴定工程款相差1,941,504.6元。这还仅仅是按照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的钢筋款和其他辅材差价来进行计算,如果再按照同一份补充协议中调价条款(从1,920元/平方米变更为2,160元/平方米)来计算,被上诉人还需要比原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多承担2,047,200元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两份补充协议内容已显著失衡,导致上诉人利益严重受损。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两份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时,只是将协议中约定的已完工工程款8,580,000元与鉴定金额8,995,795.4元对比,得出并未显失公平的结论。但却将两份协议中同时约定的增加的1,500,000元钢筋款和其他辅材差价未列入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中。因此,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不能信服。鉴定机构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本就是在采取不合理的施工价格基础上得出的高于实际情况金额的鉴定。上诉人向喀什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查询,建设工程材料的价格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招投标文件规定来执行,鉴定机构行业中约定成俗的习惯也是如此。而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进行本次鉴定时却毫无根据的依据施工日更高的价格来进行鉴定得出结论,对此鉴定机构未提供任何支撑其取价的相关依据。综上,无论是从主观故意上还是造成的客观结果上,双方2021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因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望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判决为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喀什恒居房产公司补充以下内容:1.2021年12月27日的《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是2022年3月15日付剩余50%之后被上诉人办理保全撤诉手续,但在(2021)新3101民初6415号案件已经在2022年2月16日开庭审理,从该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欺诈,因为从时间上不可能办理解除保全撤诉手续;2.该协议第一句话称述为“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58万元,维权费75万元”该工程858万元是没有经过工程量核算,并且也未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56万元计算在内确定的工程款,所谓维权费用并未产生,明显显失公平,利用了其优势和上诉人的无经验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符合民法典关于撤销构成要件。
被上诉人新疆云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员于2021年11月27日签订的《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及《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合同撤销情形。根据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日签订的《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后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_付工程款的6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如期履行了合同_的施工义务,该工程项目于2021年11月15日主体封顶,但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答辩人垫资8,580,000元。为解决该应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精确了工程建筑总面积,明确了涉案工程主体封顶阶段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且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多次就该合同如何履行、具体履行方式多次协商、谈判,直至2021年1月4日双方仍然就协议履行进行协商,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的上当受骗、显失公平情形,已不存在法定无效、撤销情形。二、答辩人从未围追堵截被答辩人,更从未指使工人对其围追堵截,答辩人没有无故停工的情形。答辩人从未对被答辩人实施过围追堵截措施,且双方曾因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均被喀什地区、喀什市劳动监察大队谈话,责令支付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被答辩人自始至终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403,000元,不到工程款总额的9%,答辩人垫付了巨额的工程材料款等资金后,被答辩人迟迟不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无力再垫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的工资一再拖延。经喀什地区劳动监察大队查明,农民工工资拖欠系被答辩人造成,并明确责令被答辩人尽快支付农民工工资。涉案工程答辩人一直按期施工,从未无故停工,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为了能让答辩人继续施工才签订《补充协议》。三、提起诉讼、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系答辩人的合法权利,是合法行为,且财产保全行为并非法定的合同撤销情形,且该两份协议系被答辩人主动联系答辩人要求协商解决,经双方充分协商认可后再予以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行被答辩人主张要求其支付应付工程款,在被答辩人迟迟未支付的情形下,答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被答辩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是依照法律程序开展,符合法律规定,亦是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以“通过法院将原告的账户及一楼的全部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予以冻结,造成原告的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楼盘对外无法进行销售,给原告的房屋销售及公司声誉造成非常大的负面影响。”该阐述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中答辩人为保障诉讼债权的实现仅冻结了与债权等额的涉案工程一层的商铺的产权,未对整栋楼的产权进行冻结,除答辩人冻结的部分,其他的楼层均可正常销售,故不存在影响被答辩人正常销售的情形,且答辩人仅是对商铺的产权进行冻结,并不是采取查封措施,因此该冻结行为并未对外公开,不去相关部门进行产权查询是不为外人所知的,因此不存在对其公司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更何况“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可争议,答辩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合法、合理。对于答辩人来说,被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毫无争议,因此通过诉讼解决也好,通过协商解决也好,效果是一样的,答辩人既然选择提起诉讼,证明答辩人已不愿意再继续协商。答辩人提起诉讼后,系被答辩人主动找到答辩人要求庭外和解,不是答辩人要协商,而是被答辩人非要协商不通过诉讼解决欠付工程款事宜,答辩人才与其协商签订该两份协议,因此协议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履行协议后,答辩人才撤回起诉、申请解除对被答辩人的财产保全。而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迟迟未履行协议,因而答辩人未撤回起诉、解除保全。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未按照工程进度款付款,导致答辩人垫资数额巨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数次协商达成了:《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及《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这两份协议均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数次就如何履行这两份协议进行了反复协商谈判,证明双方对其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均为自愿且有认知,被答辩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成年人,是在对两份协议充分认知的情形下签订的,因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情形,故如果被答辩人在签订协议时认为显失公平也可以不签订,答辩人从未强求,因为答辩人的合法债权通过诉讼也可以得到清偿,不是非要通过签订协议来实现。且签订后,双方就协议具体履行细节还进行过协商洽谈,比如对《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中关于以489万抵偿一层200平方的商铺的约定进行讨论,商铺如何选择、超出面积如何计算等,可以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是自愿签订。而且该两份协议中无论是工程价款、还是违约金、亦或是工程差价,均有理有据可循,没有任何霸王条款,且系经被答辩人认可的,因此更加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情形。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阐述:“上述两份协议是原告在被告给其保全造成的连锁反应的后果之下所签订的协议,上述协议显失公平。”答辩人保全财产是在被答辩人违约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合法合规,如果这都能被定义为“显失公平”,那么诉讼保全存在的意义何在?公平又何在?因此被答辩人的这一阐述纯属无稽之言。五、两份协议中的任一约定,及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的金额均有据可循,系真实存在;均为双方协商确定的,系双真实意思表示;均为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的,系被答辩人认可的债务,因此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不应当被撤销。《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应付工程价款、违约金均是依据此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致协商确定的。将原合同、原协议中未不准确的数字进行精确,例如此前总建筑面积约定的是暂定为8500平方米,11月27日签订协议时主体已建成总建筑面积可以准确确认了,双方明确约定总建筑面积为8530平方米;将未明确的金额予以结算明确,例如主体封顶后依据原约定应当支付60%的工程款,60%的工程款到底是多少没有具体金额,因此双方在11月27日对该具体金额进行了结算,综上《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中的任何应付款项、任何约定均不是凭空而来的,是有依据且经双方认可的。而根据建市规(2019)1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建设单位应承担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之规定,双方依据该规定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因价格波动导致产生的工程差价,该协议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又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形下达成的。被答辩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应当对其民事行为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因此被答辩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约定。综上,恳请法院严格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新疆云强公司补充以下内容:根据双方的《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的违约金的数额为489万元,第三条约定的尚欠的工程款给付的方式,上诉人筹备500万元,首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付款的方式是分批支付,第一批支付是2021年11月30日支付200万元,第二次是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300万元,这是农民工工资,剩余的358万元工程款于202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多次违约导致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资无法支付,农民工到社保局上访,给被上诉人造成了200多万元的罚款,而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来,被上诉人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上诉人多次违约,未支付工程款,在被上诉人垫付资金1400多万元的基础上无力垫付工程款,和上诉人多次协商后才达成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显失公平,明确规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再次违约,导致被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才起算到法院,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0%的约定,该份约定双方多次协商后签订的,并不显失公平。
原审原告喀什恒居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27日签订的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及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约定的签约价为1,630万元,为固定合同价。在施工过程中,因多次受被告及其工人的围追堵截,为了让被告继续施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期限等。因被告将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钢筋差价、其他辅助材料差价、利息等各项费用15,855,446元,并通过法院将原告的账户及一楼的全部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予以冻结,造成原告的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楼盘对外无法进行销售,给原告的房屋销售及公司声誉造成非常大的负面影响,以致客户认为原告资金链崩盘,公司面临倒闭,纷纷要求原告退房。被告借保全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引导原告如果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同意给原告解除保全措施。由于原告没有诉讼经验,对此信以为真,在此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及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去法院办理撤诉及解封手续,原告此时方知上当受骗。后经咨询,在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并不存在违约,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而双方签订的后续两份协议,原告既需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还应赔偿律师费,并支付材料费上涨差价,上述两份协议是原告在被告给其保全造成的连锁反应的后果之下所签订的协议,上述协议显失公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新疆云强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1月27日签订的《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及《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合同撤销情形。根据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日签订的《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6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如期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该工程项目于2021年11月15日主体封顶,但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被告垫资8,580,000元。经协商一致,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精确了工程建筑总面积,明确了涉案工程主体封顶阶段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且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多次就该合同如何履行多次协商、谈判,直至2022年1月4日双方仍然就协议履行进行协商,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上当受骗、显失公平情形,也不存在法定无效、撤销情形。二、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围追堵截措施,且双方曾因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均被喀什地区、喀什市劳动监察大队谈话,责令支付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403,000元,不到工程款总额的9%,被告垫付了巨额的工程材料款等资金后,原告迟迟不支付应付工程款,经喀什地区劳动监察大队查明,农民工工资拖欠系原告造成,并明确责令原告尽快支付农民工工资。涉案工程被告一直按期施工,从未无故停工,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为了能让被告继续施工才签订《补充协议》。三、提起诉讼、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系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为保障诉讼债权的实现仅冻结了与债权等额的涉案工程一层的商铺的产权,未对整栋楼的产权进行冻结,除被告冻结的部分,其他的楼层均可正常销售,故不存在影响原告正常销售的情形。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才撤回起诉、申请解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而协议签订后,原告迟迟未履行协议,因而被告未撤回起诉、解除保全。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年人,是在对两份协议充分认知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情形。五、两份协议均为双方协商确定的,系双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原告认可的债务,因此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不应当被撤销。原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应当对其民事行为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因此原告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约定。综上,恳请法院严格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7日喀什恒居房产公司(甲方)与新疆云强公司(乙方)签订了《喀什市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与乙方2020年12月9日签订的《新建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合同),由于2021年3月至11月施工期间工程的主要原材料(钢筋、模板、商砼等)发生了不可预测的大幅度涨价,包括辅助材料以及机械、人工费等,都相比较2020年有一定上涨,相应的规费各种税费都随之增加,因此导致本工程总造价上涨。本工程主体部分近期将施工完成,①总钢筋量750吨,相比较20年签订合同时,每吨钢材平均增加2,000元,主材(钢筋)费增加150万。甲方与乙方经过慎重研究决定,1、在合同原签定价施工图建筑面积1,920元/m²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240元,即变更为2,160元/m²。该笔差价甲方应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支付,则以未来商厦第六层房屋抵偿,房屋位置乙方自由选择,第六层房屋不足以抵偿的或乙方在第六层选定的房屋面积总额不足以抵偿的,由乙方自行在其他楼层继续自选房屋,直至面积达到抵偿金额,甲方应在乙方限期内将乙方选定的所有门面房(商铺)办理完相关手续(网签备案),并办理到乙方指定的相关个人或其他第三方名下,产生的房产公司手续费、税费等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提供差价部分的建筑成本发票。2、乙方负责未来商厦项目在全部外墙干挂大理石在设计,安装等相关费用,甲方与乙方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一百万元整施工费,后期不再承担任何费用。3、2022年工程相关任何施工材料的涨跌均与甲方无关,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上述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上述共识,按照此合同协议执行,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涉案工程总价款的30%,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净险)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同日,喀什恒居房产公司(甲方)与新疆云强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拖欠乙方承建喀什市未来商厦项目建设工程款858万元、乙方维权费75万元。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喀什未来商厦总规划建筑面积8530m²,合同单价每平米1,920元,共计16,377,600元(施工图纸内按毛墙毛地施工并交工),其他增加追加的施工部分产生的工程款以双方协商签字认可后另计或另签协议。(因材料费等费用上涨产生的差价及甲方要求增加的外墙挂大理石工程的工程款已在双方签订的《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二、甲方将未来商厦第一层门面房中的200平方米产权房赠送给乙方,抵偿应该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489万元,门面房位置由乙方自行选择,甲方不得干预。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成相关手续(网签备案公证处公证),并办理到乙方指定的相关个人或其他第三方名下,产生的房产公司手续费、税费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开具三百万元建筑成本发票。三、甲方筹资50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分两批支付,首批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200万元,次批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300万元。剩余358万元工程款于2022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四、若逾期未支付500万元农民工工资,甲方须将未来商厦门面房作价抵偿工程款858万元(若500万元农民工工资按期偿付,剩余工程款358万元未按期支付,则以门面抵偿358万元工程款),甲方将未来商厦第一层门面房(剩余821平方米)以15,000元/m'的价格(由乙方自选门面房位置,甲方确保门面房产权归乙方),用于甲方抵偿应该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第一层门面房不足以抵偿的或乙方在第一层选定的门面房面积总额不足以抵偿的,由乙方自行在其他楼层继续自选商铺,直至面积达到抵偿金额,甲方应在乙方限期内将乙方选定的所有门面房(商铺)办理完相关手续(网签备案预告登记,产权登记等),并办理到乙方指定的相关个人或其他第三方名下,产生的房产公司手续费、税费等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开具建筑成本发票抵扣该商铺。五、剩余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应在乙方将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资料)交付甲方(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资料通知甲方接收工程,甲方未在限期内接收的,视为乙方已交付竣工验收(并移交资料),乙方发出通知之日即为竣工验收(并移交资料)交付之日起3天内向乙方支付97%工程款。若逾期未支付,甲方将第一层商铺(15,000元每平方)抵付剩余工程款。六、甲方赔偿给乙方已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共计750,000元,12月31日付清50%,2022年3月15日付剩余50%。之后乙方办理解除资产保全查封、撤诉手续。七、乙方继续履行对未来商厦建设项目的施工,甲方配合,并于2022年9月1日前竣工验收(并移交资料)。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本工程总工程款的30%,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喀什恒居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新疆云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及《喀什市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另,原告申请对“喀什未来商厦”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喀什未来商厦”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新疆中远(2022)价鉴字第030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经详细计算喀什未来商厦项目无争议部分8,995,795.4元(大写:捌佰玖拾玖万伍仟柒佰玖拾伍元肆角),有争议部分1,491,273.62元(大写壹佰肆拾玖万壹仟贰佰柒拾叁元陆角贰分)。无争议部分明细如下:一、地下工程3,931,133.72元;二、地上工程4,952,651.02元;三、安装预埋112,010.66元,合计8,995,795.4元。四、土建争议项:1.土方运距:(1)土方运距1公里312,702.83元;(2)土方运距15公里719,551.36元。2.六层变更图及电梯井变更图造价173,379.87元。3.水电费31,951.44元。4.筏板底防水0.4厚PE隔汽模4,988.79元。五、安装争议项:1.电气预埋管2至6层按PWC管88,589.59元;2.电气预埋管2至6层按钢管160,109.74元,合计1,491,273.62元。注:争议项是指当事人无法共同确定且我方无法核实的项目,需双方当事人向法院举证,请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取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2021年11月27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撤销条件。本案中新疆云强公司因与喀什恒居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是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在法院对喀什恒居房产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喀什恒居房产公司为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与新疆云强公司签订了《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原告主张上述两份补充协议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撤销权构成要件包括:一、客观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而且是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二、主观上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主客观条件缺一不可。关于本案,首先从案涉的两份《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分析,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签订《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影响原告真实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其次,通过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无争议的工程款8,995,795.4元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应支付被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858万元之间并无明显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且通过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协议的履行多次进行协商,并一同到案涉工程为被告挑选商铺,由此可见,原告并非因轻率、无经验而与被告签署两份《补充协议》,原告亦无证据能证明被告主观上有利用优势地位与其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故原被告2021年11月27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撤销《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喀什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计35元(原告喀什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喀什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另查明,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受理了新疆云强公司与喀什恒居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了(2021)新3101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喀什恒居房产公司与新疆云强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签订的《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本案中,喀什恒居房产公司认为两份补充协议系新疆云强公司利用喀什恒居房产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急需恢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时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故主张要求撤销该两份补充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新疆云强公司因与喀什恒居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是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在法院对喀什恒居房产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喀什恒居房产公司为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与新疆云强公司签订了《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其权衡利弊后,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做出的决定,喀什恒居房产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在签订《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新疆云强公司存在欺诈、胁迫影响原告真实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其次,一审法院经喀什恒居房产公司申请,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喀什未来商厦”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报告显示无争议的工程款8,995,795.4元,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喀什恒居房产公司应支付新疆云强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858万元之间并无明显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且通过新疆云强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协议的履行多次进行协商,并一同到案涉工程为新疆云强公司挑选商铺,亦可看出,喀什恒居房产公司并非因轻率、无经验而与新疆云强公司签署两份《补充协议》,喀什恒居房产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新疆云强公司主观上有利用优势地位与其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故喀什恒居房产公司与新疆云强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喀什恒居房产公司主张撤销《未来商厦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喀什市未来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喀什恒居房产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喀什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喀什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 孜 ·祖农
审 判 员 张 墨 川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 林 娟
书 记 员 吐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