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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市某建材租赁站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20民初5917号 原告:喀什市某建材租赁站。 经营者:***,女,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董事长。 原告喀什市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喀什市某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租金、维修费、丢失配件赔偿等共计250299.19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及法律服务费(律师费)9000元;4.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722.1米、扣件183套、顶托171套、套管279根,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8元/套、套管6元/根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9193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2023年7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8元/天/米、扣件0.016元/天/套、顶托0.04元/天/套、套管0.04元/天/根的标准计算租金(包括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金额变更为247974.43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材,于同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租金、维修费、丢失配件赔偿等共计250299.19元(已经扣除支付的220000元)和租赁物钢管722.1米、扣件183套、顶托171套、套管279根未退。同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5000元及法律服务费(律师费)9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4月15日,原告喀什市某建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2020年4月15日始,至乙方还清租赁物资、完结赔偿事宜、付清租金等手续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标准为:扣件0.016元/套/天、钢管0.018/米/天、顶托0.04元/套/天、套管0.04元/根/天。合同第五条约定,计算租金起止日期,以甲乙双方在收发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租用时间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超过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由乙方赔付赔偿金。维修保养费标准为:扣件0.2元/套、钢管0.1/米、顶托上油0.5元/套,赔偿标准为:扣件8元/套、钢管18/米、顶托18元/套、套管6元/根、扣件螺丝1元/个、顶托配件5元/个。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付清当月租金(即次月的1一10日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末付清租金,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超过7天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九条约定,上、下车费各30元/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钢管30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运输费由乙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钢管91256.3米、扣件33800套、顶托6300套、套管6500根,截止2023年6月30日,被告退还钢管90534.2米、扣件33617套(差扣件螺丝18680套)、顶托6129套(差配件295个)、套管6221根,共计产生租金431304.19元、维修保养费18841.32元、零配件赔偿款20155元,以上共计470300.51,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220000元及疫情期间(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2月8日)减免的2324.76元,尚欠247975.75元,并有钢管722.1米、扣件183套、顶托171套、套管279根未退还原告。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9月7日向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包含解除合同请求的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还查明,原告喀什市某建材租赁站因本次纠纷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原告喀什市某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以及不按时交纳租金违约方应承担的包括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喀什市某建材租赁站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而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喀什市某建材租赁站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费用及退赔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喀什市某建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2500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喀什市某建材租赁站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民事诉状副本是2023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故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23年9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租赁物资,若不能退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23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有合同约定,且原告举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七百零三条、七百一十四条、七百二十一条、七百二十二条、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喀什市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3年9月7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喀什市某建材租赁站租金等费共计247974.43元; 三、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喀什市某建材租赁站违约金25000元、律师费9000元; 四、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喀什市某建材租赁站钢管722.1米、扣件183套、顶托171套、套管279根,逾期未退还部分按扣件8元/套、钢管18/米、顶托18元/套、套管6元/根的标准计价赔偿原告损失,并从2023年7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8元/天/米、扣件0.016元/天/套、顶托0.04元/天/套、套管0.04元/天/根的标准计算租金(包括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2.38元,保全费2037.46元,合计7889.84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