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3民初16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疆且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伟,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天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克尤木江·吐尔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路桥公司)、被告王伟、被告喀什天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天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路桥公司、被告喀什天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26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伟口头协商,由王伟出面与被告新疆路桥公司签订国道315线莎车至英吉沙段公路工程,另喀什天亿公司承包了劳务部分。原告经王伟同意,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由李某完成。李某在2018年8月期间就该劳务费部分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2018)新312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务费480250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530250元。2、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480250元的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执行了原告100265元给李某。原告支付该款项后,三方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项,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伟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本院受理了李某诉***、王伟、新疆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新3123民初16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务费48025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530250元。二、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48025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李某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9月12日本院向***强制执行100265.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三被告追偿100265元。根据(2018)新3123民初162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应向李某支付劳务费和违约金,新疆路桥公司在支付劳务费上承担连带责任,而王伟和喀什天亿并无向李某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的义务。现***向新疆路桥公司、王伟、喀什天亿公司追偿由本院依据(2018)新3123民初162号判决书强制执行的10026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