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01民初25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农民工,住疏勒县。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住喀什市。
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068805470F,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文化路74号2幢。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付清机械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12.62元,减半收取计406.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丁开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