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123民初16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芬,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且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新疆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6万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6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喀什地区英吉沙县国道315线改造工程签订《劳务合同》,工作地点为315国道英吉沙县;约定:小桥每立方米260元,以图纸计量;箱涵每立方米360元;钢筋绑扎每吨600元;甲方每月1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劳务费,工程完工后甲方计价交付乙方剩余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量也经被告**等人签字确认,经计算劳务费为94万元。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会计及被告**支付了38万元,尚欠原告56万元劳务费未予以支付。工程已于2017年9月20日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未果,根据《劳务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务的工程系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和承建的;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其工程量是经过被告**等人签名确认的,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由此可知,接受原告劳务及与原告形成实际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并未与原告具有劳务关系的事实。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欠劳务费的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辩称:我方没有参与涉诉工程,既没中标也没有分包。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也没有口头的劳务协议。我方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所谓的劳务费。综上,我方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国道315线莎车至英吉沙段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的承建单位,在施工期间派遣本公司包括阿某、潘某、闫某等多名职工在该项目工程上从事管理工作。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喀什地区英吉沙县国道315线改造工程签订《劳务合同》,工作地点为315国道英吉沙县;约定:小桥每立方米260元,以图纸计量;箱涵每立方米360元;钢筋绑扎每吨600元;甲方每月1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劳务费,工程完工后甲方计价交付乙方剩余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劳务量已经由**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包括阿某、潘某、闫某等多名员工签字确认。经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劳务费为868846.542元。已经支付了38万余元,现尚欠原告480250万元劳务费未予以支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未果,根据《劳务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劳务量确认单、回复函、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喀什地区英吉沙县国道315线工程工地务工,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用,原告的劳务量经过与被告**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多名职工进行了结算确认,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劳务费为868846.542元。已经支付了38万余元,被告***现尚欠原告480250元劳务费未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承包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现场实际施工人原告进行了现场监督及工程验收确认。且,工程验收确认单上明确表明了工程名称,即国道315线莎车至英吉沙段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故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务确实在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因此,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但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向***支付工程款情况的证据。故,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480250元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是合同相对方被告***造成的,因此应当由其承担。原告诉请的清淤165个工的劳务费79750元,由于无双方签证确认,亦相关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劳务费,只是证实了**向其支付过劳务费行为,但**即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无法证实其与被告***的关系,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就是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其还辩称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员工不是其公司的正式职工,没有授权。但是根据其复函可以证实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多名员工至今仍然在职,这多名员工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行为均是履职行为,其授权与否并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80250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530250元。
二、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480250元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承担8613元,剩余128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琴辉
审 判 员  赵旭林
人民陪审员  郑世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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