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022民初446号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昆仑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文化路74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人民东路(江西二大道162号)G-028。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新疆路桥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25900元,庭审中变更为3159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014.5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按照年息3.65%计算共计1339天),庭审中变更为4896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欠款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3.65%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以上合计491914.5元,变更后合计为364864.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了《商砼供货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阿克陶县加马铁力克乡阔什铁热克村至加乌卡买里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阿克陶县玉麦乡喀什艾日克村至阿玛希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供应商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路桥公司、路桥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供货单据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类票据,供货单中的收货人与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供货单中的购货单位为新疆某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即使双方存在合同纠纷,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书》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核对)。拟证明原告与路桥分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阿克陶县加马铁热克乡阔什铁热克村至乌卡买里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阿克陶县玉麦乡喀什艾日克村至阿玛西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供应2220立方商品混凝土。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对于2220立方混凝土写明的是预算方量并非实际方量。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供货票据1组及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建设项目供应2220立方米C30混凝土。经双方确认每立方单价调整为345元,因此合同已供货总金额7659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供货单系原告自行制定格式条款单据,供货单注明的购货单位为新疆某公司,与本案两被告无关;供货票据的签字栏中现场验收人员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指定签收人;对于原告自述调整每立方单价的事实被告方不知情。经审查,因供货单系原告自行制定格式条款单据,且购货单位非两被告公司,故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2019年1月18日19万元;2019年1月25日11万元)。拟证明被告公司分两笔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万元,被告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支付30万元就已经履行完合同的义务,其应当证明其30万元对应多少混凝土,同时按照交易习惯,在被告未出具单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支付30万元就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我院依职权向阿克陶县社会保险中心调查案涉供货票据所列签收人员、新疆某公司、案涉项目购买社保的情况,其回函载明“所列公司未登记信息、项目未登记信息、签收人员未缴纳社保”。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不认识新疆某公司,不了解新疆某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及涉案工程是什么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与被告路桥分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了《商砼供货合同书》。载明:供货工程名称为阿克陶县加马铁力克乡阔什铁热克村至乌卡买里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阿克陶县玉麦乡喀什艾日克村至阿玛西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交货地点为加马铁力克乡阔什铁热克村、喀什艾日克村;供应商品砼的强度标号为C30,单价为370元每立方米,预算方量为2220立方米;商砼运送至指定地点后,由需方指定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还约定先款后货,提供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向案外人新疆某公司的阿克陶县加马铁热克乡阔什铁热克村至乌卡买里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阿克陶县玉麦乡喀什艾日克村至阿玛西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
路桥分公司向原告的阿克陶分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商混款共计30万元(其中2019年1月18日转款19万元,2019年1月25日转款11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附言处显示:材料款、商混(**)。
本院认为,原告天山建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天山建材阿克陶分公司系天山建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本案中,天山建材阿克陶分公司与被告路桥分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并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天山建材公司作为设立天山建材阿克陶分公司的法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天山建材公司提交天山建材分公司与被告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该合同明确约定供货工程名称为阿克陶县加马铁热克乡阔什铁热克村至乌卡买里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阿克陶县玉麦乡喀什艾日克村至阿玛西村扶贫公路建设项目,指定签收人为***,但原告所提供的供货票据显示购货单位为新疆某公司,现场验收一栏处签字人员并非《商砼供货合同书》中约定的指定签收人***,原告未能证明单据中签字人员与合同中约定的需方及指定签收人之间的关系,故仅凭供货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应承担自己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3元,保全费2979.5元,共计9752.5元,由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