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037**与罗贤龙、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92民初2037号
原告:**,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贤龙,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告: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街9号阳湖广场8幢E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91号B座11楼(1103-1105、1108-1111、1116)。
负责人:徐佳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齐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负责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罗贤龙、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被告罗贤龙、渤海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齐华、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审查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70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4100元、车损增加3000元、交通费增加1000元)。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1月1日10时左右,**驾驶电动
自行车沿劳动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隆酒店门口时,遇罗贤龙驾驶的登记在华实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工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驾车绕过该车后继续向西行驶时不慎摔倒在地,该车右后轮与**身体相碾压,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
2.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罗贤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肇事车辆情况:苏D×××××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华实公司,罗贤龙与华实公司一致确认该车挂靠于华实公司。该车在渤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事故前期处理情况:原告已就前期医疗费用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出具(2017)苏0492民初994号民事调解书,由罗贤龙向**赔偿医疗费27000元,由渤海保险向**赔偿医疗费242994元,华实公司对罗贤龙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紫金保险向原告垫付36568.3元。
5.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57138.4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
二、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1天,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5050元。
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其在事故发生前半年(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发放工资合计32068.29元,平均每月为5053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误工期为240日,误工期间银行流水仅显示发放工资1746元,被告亦未能提交原告误工期有其他收入的证据,本院支持其误工费38678元(5053元/月*8个月-1746元)。
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受之伤经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渤海保险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亦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支持其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448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共四人,分别为其父亲张秀兵(63周岁)、母亲翟翠华(64周岁)、女儿花明月(12周岁)、儿子花明宇(10周岁)。其父母由原告与其兄妹共三人共同扶养,其儿女由其与其丈夫二人共同抚养,本院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6元。两项合计24842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00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可600元。
5.鉴定费:该费用3060元系原告确定其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6.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的车辆受损,但其主张的修理费3000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渤海保险的核损金额9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责任主体:本起事故由罗贤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挂靠于华实公司,该公司对罗贤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渤海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罗贤龙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二、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1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867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374650.44元。以上费用,由渤海保险承担368936.59元,由罗贤龙承担5713.84元,由华实公司对罗贤龙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紫金保险已向原告垫付36568.3元,由渤海保险在保险赔款中优先返还。综上,渤海保险支付原告332368.29元,返还紫金保险垫付款36568.3元;罗贤龙赔偿原告医疗费5713.84元,由华实公司对罗贤龙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332368.29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6568.3元;
三、被告罗贤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13.84元;
四、被告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罗贤龙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48元。此款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丽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