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2民初5873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DBA国际企业大道5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8364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街9号阳湖广场8幢E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997988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实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217569.23元、违约金32410.96元(暂计至2022年4月15日),以及支付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217569.2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华实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华实公司、**签订编号为ZLGR-165-18037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华实公司的选择,向江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机型为CLGB160CL、机号为LGCB160CVJC005689的柳工推土机一台,出租给华实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7个月,利息总额570000元等内容。**作为保证人对华实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同日,原告按约与**公司、华实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并于同日按约向华实公司交付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华实公司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现租赁期限已于2021年2月15日届满,但华实公司至今尚未结清欠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案涉租赁物已于2021年7月6日取回,以该时间点计算租赁物的残值为139014.77元,请求将该残值抵扣诉讼请求第一项下华实公司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故抵扣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实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10965.42元,以及支付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10965.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华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案涉推土机已被原告方卖掉了,卖掉的金额我不清楚,我是挂靠在华实公司,欠付的款项由我来偿还。我希望支付剩余租金,把推土机拿回来。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中恒公司为甲方(出租人)、华实公司为乙方(承租人)、**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LGR-165-180374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支付租金。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由出卖人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乙方享有与受领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在合同第一部分商业要素条款中载明:租赁物名称为柳工推土机一台,型号为CLGB160CL、机号为LGCB160CVJC005689,售价为518138.29元,出卖人为**公司。租金总额为570000元,其中购买设备成本(售价)518138.29元、利息总额51861.71元。租赁期数为9期,期初租金130000元,剩余租金440000元,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三计收。合同第3.9条约定,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乙方违约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甲方已收取的期初租金与月租金不予退还。第5条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条款载明,租赁期届满,乙方可以支付一定价款留购租赁物,也可以选择不支付价款而放弃租赁物,但在未结清全部应付款项之前,乙方不享有选择权。第6条租赁物的价值条款载明:租赁物价值按本条约定的折旧率确定。租赁物折旧以本合同载明租赁物售价为基数,折旧标准按月计算(每月按30天计)第1月折旧率为8%;第2月折旧率为5%;第3-12月(含第3、第12月,下同),每月折旧率为2.2%;第13-24月,每月折旧率为2.1%;第25-36月,每月折旧率为1.67%;第37-48月,每月折旧率为0.83%;49个月以上,每月折旧率为0.42%。第12条违约及救济条款载明:乙方欠付租金达到一期及以上或欠付其他款项达到30日及以上的,经甲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锁定产品链接系统等系统装置,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一方违约,相对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第14条保证条款载明: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连带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融资租赁合同》后有四份附件,即《设备买卖合同》、《租金支付计划书》、《费用明细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附件签署的时间与合同相同。
同日,中恒公司(买受人)与**公司(出卖人)、华实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ZLGR-165-180374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将设备交付承租人华实公司。《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承租人华实公司、设备售价518138.29元、剩余租金440000元,融资期数27期,月租金20000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9年2月15日。按租赁期数9期计算,第一期即2019年2月15日还款20000元,第二期2019年5月15日还款15000元,第三期2019年8月15日还款15000元,以此类推,最后一期2021年2月15日还款175000元。华实公司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该证明书载明:承租人对租赁物已进行检验,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的要求。华实公司还签署了《还款须知及告知》,《还款须知及告知》中载明了逾期还款的相关后果。
后华实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9年5月18日支付15034元、2019年8月20日支付14966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开始出现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情况。至2021年2月15日租赁期满,仍未结清欠款。截止2022年4月15日,华实公司已付期初租金130000元,分期租金222430.77元、分期违约金2669.23元,欠付分期租金217569.23元、违约金32410.96元。中恒公司自述于2021年7月6日将案涉推土机取回并处置。庭审中,中恒公司陈述其租赁物残值为139014.77元,其计算方式为,设备售价518138.29元,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折旧率计算到2021年7月6日。因中恒公司已将租赁物收回,故同意以租赁物残值139014.77元作为抵扣金额。
另查明,中恒公司为本次诉讼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中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融资租赁申请书》、《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计划表》、《租金支付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华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华实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华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中恒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要求华实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租赁物租金金额总额为570000元,华实公司已付租金金额为352430.77元,欠付租金为217569.23元。因其逾期支付租金,截至中恒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5日,逾期违约金为32410.96元应当由华实公司承担。中恒公司主张华实公司承担为本次诉讼所支出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因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承租方可以支付一定价款留购租赁物,也可以选择不支付价款而放弃租赁物,但在未结清全部应付款项之前,承租方不享有选择权。中恒公司已于2021年7月6日将租赁物取回,租赁物的归属已确定,因此在华实公司应付中恒公司的租金中应当扣除租赁物残值部分。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案涉租赁合同对于折旧率有明确约定,中恒公司主张至2021年7月6日租赁物残值为139014.7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欠付租金217569.23元、扣除租赁物残值139014.77元,欠付租金损失为78554.46元,加上违约金32410.96元、律师费10000元,华实公司应付欠款为120965.42元。对于**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已在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应对华实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辩称其与华实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中恒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78554.46元、违约金32410.96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0965.42元,并承担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78554.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被告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卜 昕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薛 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