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341号
原告六合峰(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侲龙,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80589号关于第33583235号“六合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月7日。
开庭时间:2020年3月2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3583235号“六合峰”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六合峰”中的“六合”并非指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常用于指上下和东西南北四方,泛指天下或宇宙,早在战国开始便有“六合”一词的使用,“六合”在武术、立法等领域也有重要含义。二,诉争商标的“六合”读作“liuhe”,南京地名“六合”读作“luhe”,因此,呼叫也不相同。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长生了区别与地名的含义。四、其他含有“六合”两字的商标均注册成功,被告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原则。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9月18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17-3718):维修信息;建筑;室内装潢修理;机械安装等。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六合”出处材料汇总、原告所获得的荣誉汇总和使用证据等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纯中文“六合峰”构成,其中,“六合”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同名,“六合峰”亦不具备特定含义,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被告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因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对于原告据此提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其他的证据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当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合峰(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六合峰(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