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合峰(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1民初4156号
原告:六合峰(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8号,现经营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百脑汇大厦1412室。
法定代表人:陈侲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路甲25号静芯园N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合峰(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合峰(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涉案《软件许可购买合同》及《实施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1140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45720元的合同解除违约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共计140个工作日的逾期违约金96012元(以合同总额228600元为基数,按照每个工作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签署了《软件许可购买合同》及《实施服务合同》,该两份合同为同一法律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实施涉案软件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表明,被告应在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该软件项目,但被告逾期交付,且交付的软件项目功能不能达到标准,属于违约行为。此外,被告频繁更换项目经理,亦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许可合同及实施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原告支付的款项60000元是按照许可购买合同的约定支付的费用,另外49080元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实施服务合同第一笔款项进行的交纳,不存在原告所述两份合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双方后续签署了六合峰需求确认书,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进行了系统搭建,不存在延期违约的情形;因原告的原因在被告完成系统个搭建后切断了之前所提供的系统搭建入口,并拒绝签署系统建设验收报告,其责任在原告,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被告已经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所剩余合同金额的50%的款项将不予收取。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软件许可购买合同》及《实施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软件许可购买合同》中涉案软件许可费用65000元,及《实施服务合同》中的实施服务费49080元,共计11408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软件许可购买合同》及《实施服务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被告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软件名称为“致远A8-V5协同管理软件V6.1”的著作权人为被告。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六合峰建设建议报价”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就涉案“协同办公室系统项目”向原告发送的报价单,依据该报价单可以推定出《软件许可购买合同》与《实施服务合同》实际整体为一项合同,该项目计划在2017年10月31日完成,且被告在服务中应交付实施计划、方案等各项结果性文档。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体现的有效期为2017年7月7日至同年7月31日,而原、被告签订涉案《实施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完成实施服务的时间;2、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严重超过工期,以及被告的项目经理离职导致工期延期等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其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5月9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快递单、签收记录等,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告履行,在逾期履行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发函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了一致意见;4、原告提交的《关于致远协同办公系统无法使用的说明》,证明被告交付的办公系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5、原告提交的被告官方网站对业务平台的介绍网站截图,证明原告对所要采购的业务平台的要求,对此被告并没有建立起原告所要求的平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6、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系统使用演示光盘,证明被告所开发的协同办公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原告进行了当庭演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7、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未实现《需求确认书》的相关说明,以及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涉案软件功能提出异议的微信记录。被告以原告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质证;8、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调研报告沟通过程记录,以及被告已积极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出具调研报告、对需求进行确认属于被告的义务,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9、被告提交的关于原告建设方案需求确认邮件及《六合峰(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跨平台协同办公系统需求确认书》,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项目最终确认时间为2018年4月3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10、被告提交了系统建设中就建设细节及与原告沟通微信截图,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11、被告提交的系统建设细节网页截图,证明协同业务逻辑已经实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已完成了建设义务;12、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员工关于确认上线培训时间的微信截图,证明双方就上线培训时间达成一致,并按计划进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上线培训不是一次性完成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培训义务;13、被告提交的PC端口及手机端培训网页截图,证明协同系统建设、手机APP端部署已经完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14、被告提交的培训视频光盘及说明,证明培训已经履行,其已完成合同义务。该光盘经当庭演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培训仅是上线前一个准备性的培训,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15、被告提交的《致远软件实施日志》,证明其完成涉案软件项目的工作量为110天/人,以及被告为此付出的成本计算为2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软件许可购买合同》中体现,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2日,但原、被告签章的时间体现为同年8月11日。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致远A8协同管理软件V5(版本号6.1)”(以下简称许可软件)的最终用户许可使用权。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许可软件的范围为原告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等关联公司。***为200并发,该***为购买客户端数,并发数为同时在线人数。该合同还约定,涉案软件使用许可费为65000元,该费用原告应在涉案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对许可软件的交付,原、被告约定,被告收到该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许可软件资料,其包括:载有用户操作手册和安装维护手册的U盘、产品加密狗。现场调试达到按许可软件的说明书及使用手册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并保证原告正常使用后,经双方书面签章确认交付。原告应及时查收,对软件载体瑕疵的异议,应在交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根据被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软件名称为“致远A8-V5协同管理软件V6.1”的著作权人为被告。
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实施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购买配套的实施服务,应用于原告2017年8月2日向被告采购的“V8V5-6.1”(即上述的许可软件)。该实施服务指被告就“许可软件”的实施向原告提供需求采集、业务分析、方案设计、系统建设、客户培训等实施服务。实施总工作量预计为60人天。如果实际工作量及费用与预算工作量及费用的误差在正负5%之内,双方同意按本合同确定的预计费用结算;如果误差超过正负5%,则按照本合同中约定的人天报价追加实施费用,并由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付款金额和时间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实施服务费用为163600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的30%,即49080元给被告;原告应于实施完毕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实施费用的50%,即81800元给被告;被告系统试运行三个月后,正常运行,原告将实施费用的20%,即剩余实施费用32720元给被告。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的要求安排实施人员到场,保证参加项目的顾问人员的相对稳定。如因被告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告无法按时完成实施服务,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拒绝支付被告服务费并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原、被告对于验收的约定为,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相关实施服务后,应向原告提交书面验收通知书,原告收到此通知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安排人员对实施成果进行验收。如果原告认为实施服务符合本合同约定,原告应签署相应的验收文件;如果原告认为实施服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而不予验收,原告应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说明不予验收的理由。此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提供本合同中约定的实施服务的,每延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0个工作日,原告除收取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外,有权解除本合同。
另查明,对于上述两个合同的关系,原告解释为:《软件许可购买合同》中的涉案“许可软件”的功能包括“标准平台”(含7功能模块:“知识社区”、“协同驾驶舱”、“文化建设”、“目标管理”、“会议管理”、“人事管理”、“综合办公”)、“业务平台”(含5部分:“人事管理”、“合同管理”、“预算管理”、“项目管理”、“固定资产管理”)、“集成应用”(“财务系统”及“多数据库报表”的集成应用)三部分。其中“多数据库报表”是将多种数据集中在一起,其不只是包括财务数据。《实施服务合同》不是在涉案“许可软件”上增加新的功能模块,而是根据原告的需求在基础模块上开发适用公司需求的软件,比如“人事管理”部分,打开后自带“人事管理”的模块,需要根据原告公司的情况进行信息录入,输入公司的基础数据,才能启动某些功能来使用,并不是实现新的功能的研发。对此,被告对涉案两个合同的关系解释为:《软件许可购买合同》中的涉案“许可软件”的功能包括“基础平台应用”,包含“门户空间”、“协调工作”、“高级表单”、“工作流高级应用”、“部门管理”、“人事事务”、“我的工具”,其是涉案“许可软件”自带的功能,属于模板型的,其他功能模块与原告所述无异议。《实施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后期实施服务是根据原告的需求进行实施服务,是基于原告提供数据,被告进行录入,没有对功能进一步研发的内容。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出具的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软件许可购买合同》中涉案软件许可费用65000元,及《实施服务合同》中的实施服务费49080元,共计114080元。
另查明,被告当庭表示,其在收到上述款项的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安装了涉案许可软件,其后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进入原告的经营场所在该许可软件的载体上配套进行实施服务。当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为其安装了涉案许可软件,但同时原、被告认可,仅安装涉案许可软件的模板,没有被告针对原告个性化的配套实施服务(录入原告公司的相关数据,启动软件模块功能),原告是无法正常使用的。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10日的电子邮件表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发送了主题为“六合峰建设建议报价(参考)”的邮件及附件,该邮件显示附件为沟通内容的协同建设建议清单及实施开发计划节点,此报价仅供参考,最终报价跟进原告约定建设范围组合成为最新的报价。当庭原告表示,根据该报价单中的人天工作量,认定被告完成涉案实施服务工期的截至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且涉案《实施服务合同》中亦约定了总工作量为60人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报价单为订立涉案合同前对工作量的预估。而涉案《实施服务合同》中的60人天亦是对工作量的预估,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工期。
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往来的其他电子邮件中显示了下列内容:2017年10月16日的电子邮件及会议记录表明,原对涉案项目中基础信息及需求进行了磋商;原、被告反复对需求进行磋商的内容及原告催促被告交付涉案软件实施服务项目的内容;2017年12月25日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显示,被告对其项目经理离职导致项目延期向原告表示歉意的内容;2018年1月18日,被告在其向原告发送的邮件中“六合峰已建设成果上线计划”关于计划在2018年1月将该项目上线、培训等内容;被告计划完成原告修改后的系统建设需求,整体工作预计在2018年3月完成。当庭,原告表示被告曾有两个项目经理先后离职,违反了涉案合同中保持相关人员稳定性的约定。被告对该事实认可,并表示其中一个项目经理是由于与原告不合离职的。
另查明,根据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发送了主题为“六合峰项目实施约定事宜确认书”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被告和原告的工作人员见面沟通约定如下:1、就调研的需求确认书上面的流程进行上线并进行全员、管理员、关键人员、领导等培训。2、除约定上线内容外,因双方需求分歧的剩余建设内容,双方认同将不进行具体的实施和开发。3、被告对剩余的合同金额的50%尾款将不予收取。待确认如下:被告除首年免费赠送服务外,另额外赠送一年,共计两年服务。两年后原告如需持续服务按照5000元每年收取。在该邮件中,被告要求原告对该邮件内容进行确认,如同意,双方签订变更协议,项目经理安排重新进场实施及培训上线。原告于同日回复的邮件显示,培训和上线日期必须写在协议里。每延误一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滞纳金,这是不可妥协条款。各部门的培训手册必须满足公司的个性化要求。不接受通用培训的手册等。当庭,原、被告表示对此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
另查明,在上述邮件之后,原、被告又进行了主题及内容体现“需求调研报告整理”方面的邮件沟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六合峰(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跨平台协同办公系统需求确认书》(以下简称《需求确认书》)表明,该《需求确认书》由原告的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签章确认。虽然原告认为该《需求确认书》并非原告签署,但其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了其上海分公司为涉案项目的牵头实施单位,且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亦包含了该证据。该确认书表明的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许可软件进行配套实施服务的具体内容。
另查明,当庭被告表示至2018年4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完成涉案项目,并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对此原表示异议,提出被告仅对部分人员进行了培训,根据原告针对被告交付的涉案软件项目提交的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异议的微信截图表明,被告确实在此期间完成了涉案软件项目。对于原告针对被告完成的涉案软件项目提并不符合原告的需求,且无法正常使用。当庭原告演示光盘证据,其内容为原告操作系统软件的过程,其中:第一段视频:1、用印申请单中“办理事项”、“文件名称”无法输入文字,无法发送,需要发送表格时,“执行人”只能显示管理员账号,无法显示领导的具体名字;2、表单的权限没有进行权限划分,例如人事的表单没有进行权限划分,全部人员均可查看调取且可以进行编辑,表单设置没根据各部门的职能进行划分;3、业务生成器没有实现,对台账及底表没有录入数据。每一个部门都应有一个台账,各部门的底表台账并没有根据各部门的不同进行权限限制;4、租房申请单在签约一栏应有下拉列表,成本中心项目编号也应有下拉列表,在职称列表中链接的是职级,信息登记单附件无法上传。第二段视频:基础平台应用不具备“部门空间”“项目空间”,其不具备表单查询及表单统计的功能。第三段视频:合同附件三按照部门划分功能,出差申请单无法按照部门进行选择,成本与业务无法进行匹配。考勤管理中考勤时间段只有一个,无法进行选择。项目登记表中表头与标题不一致,项目表号需要手动输入,编号规则与原告需求不一致,客户信息中电话一栏应是数字英文汉字均可输入,附件无法上传,金额无法自动生成,且没有分隔符。固定资产管理资产领用申请单中没有按照部门划分成本,成本中心无法链接,该表无法使用。与财务进行数据对接的功能没有实现,财务备用申请单,表头与标题不符,科目代码没有进行绑定,无法使用。预算申请单表头与标题不一致,成本中心没有下拉列表,需要手动输入,且没有进行绑定,无法使用。
被告对此表示,原告不是当庭演示软件系统,其是原告进行的录屏,与被告最后给原告上线的是不一致的。并且关于用印申请单原告没有告诉其领导情况,被告无法具体进行区分。所有的表单使用人的权限原告没有给被告明确,被告没有办法进行录入,表单中的细节有些与管理员协商过,是产品本身标准功能确实达不到,无法进行更改。在第二段光盘中,附件中的功能列表是被告软件有可能达到的全部的功能列表,但不是被告应全部提供的,需要根据原告的需求进行选择,项目登记表中项目编号本身不影响涉案软件系统的使用,对于弹出对话框功能无法实现是因为被告需要原告提供相应备用金及固定资产的数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所以表格无法生成。故此被告表示,出现的上述问题是由于原告未能向其提供相关数据,导致该功能无法正常使用。但被告未能提交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数据的证据,其亦未能提交依约向原告发送的要求进行验收的申请。对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向被告交付其公司相关数据的证据。
此外,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创新再循环能源科技开发运用及项目管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涉案《软件许可购买合同》与《实施服务合同》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其合同性质是什么;2、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以及解除的法定事由;3、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分担问题。
一、涉案《软件许可购买合同》与《实施服务合同》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其合同性质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虽然为两个合同,但是该《软件许可购买合同》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涉案许可软件,仅仅为软件模板,原告是无法正常使用该许可软件的。而《实施服务合同》是在该许可软件模板的基础之上,被告针对原告个性化需求进行配套实施服务,即录入原告公司的相关数据,启动软件模块功能,只有进行配套实施服务后,原告才能使用该软件,实现合同目的。故此,实现合同目的的标的物只有一个,即在许可软件模板基础之上通过配套实施服务完成的涉案软件项目,故原、被告之间针对唯一的合同标的物仅存在一个法律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原、被告之间为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
二、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以及解除的法定事由。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首先,在完成实施服务的工期上,根据涉案合同的性质,被告是根据原告的需求来完成工作量的。对此,虽然原、被告在往来的邮件中提到了完成工作量的工期计划,但是双方始终对原告的需求未进行一个明确的认定,直至2018年4月3日,双方才完成了对需求的最后认定。其主要原因是被告作为软件技术的提供者理应对“需求调研”过程及出现的问题有一合理预期,并应与委托方充分沟通,但被告显然是对涉案技术服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估计不足,使双方在需求上存在了一个长期磋商的过程,且其后被告认可部分需求其无法完成,并主动同意降低相关费用。此外,被告存在项目经理的变更,导致双方对工期及需求确定的延期,其违反了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的保证相关人员稳定的约定;其次,被告认为其完成的涉案软件项目部分功能不能实现是由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相关公司的数据造成,但对相关数据的需求,以及相关的交接手续,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以及被告向原告索要相关数据的证据,被告亦不能提交。被告作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属于以自己的专业技术为委托人进行服务,其无法提交该证据,理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再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进行验收的申请,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被告因存在着上述违约行为,且根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委托人是依据对受托人的技术知识、能力,以及信用方面的认可选定该受托人,签订相关技术服务合同的,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让原告丧失对其信任,无法与之继续合作并履行完成涉案合同的,对此原、被告未能对该软件项目进行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第(四)款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此,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关系解除,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软件许可购买合同》与《实施服务合同》。
至于原告提出其依据原、被告之间涉案软件项目报价中的内容及涉案合同的约定确定,涉案软件项目工期应截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完成涉案软件项目已超过30天,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依约解除上述合同。对此,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工作量为60人天,但是在原、被告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涉案软件项目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一直是在反复调整磋商中,直至2018年4月3日,原、被告才对服务内容需求进行了确认。故此,上述履行的情形属于原、被告对合同内预计工作量及期间进行的变更及调整。对此原告仍依据涉案合同的原约定要求解除该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请已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合同法律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此,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涉案款项。此外,对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损失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的性质,涉案合同解除后,其主要的损失为被告作为受托方所支出的人力技术成本。同时,根据被告方的自认,认定其在实施服务的工作量上,以《实施服务合同》价款的50%作为双方最后结算依据,对该结算依据,原告在其邮件中表示了认可,故本院以此认定,被告完成实施服务的工作量损失推定为81800元。虽然被告认为依据其《致远软件实施日志》,按照110天/人其完成工作量成本应为220000元,但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该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履行的情况看,原、被告订立的涉案合同并不完善,且未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此被告其作为提供专业技术公司理应对完全履行涉案合同付出更多注意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其相关义务,且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其对合同的解除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作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亦应积极配合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对配合被告进行实施服务,如何向被告提供其公司相关数据的履行内容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其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上述损失,由被告负担73620元,原告负担8180元。被告自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中扣除原告应负担的损失,其应返回原告1059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约违约金的主张,因涉案合同约定,该违约金为构成约定解除涉案合同的违约金,本案认定解除涉案合同关系属于法定解除,故不应适用该合同条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其延期履行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该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当庭同意其可将被告装载的涉案软件项目载体卸载,返还被告。其双方可在涉案合同解除后自行履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解除涉案《软件许可购买合同》与《实施服务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涉案合同款105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软件许可购买合同》与《实施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合峰(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合同款105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13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韩 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