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奥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奥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1民初9670号
原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景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奥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曹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天津奥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延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景云、秦嗣文,被告宿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被告奥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1988元及利息(以10019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奥航公司(当时名称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德景花园29-2号签订天津明月花苑B区高层外墙保温施工协议,该协议系被告奥航公司借被告宿迁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实际的工程管理及结算均是被告奥航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合同暂估价1300000元,施工完成后按照图纸外墙实际面积结算,合同采用综合定价,8cm厚B1级外墙挤塑聚苯保温板120元每平方米,5cm厚B1级外墙挤塑聚苯保温板95元每平方米,3cm厚无机保温砂浆88元每平方米,8cm厚A级硬质岩棉板防火隔离带为195元每平方米,5m厚A级硬质岩棉板防火隔离带为150元每平方米,合同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试验费、吊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等费用,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分包工程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分包工程总价的95%,甲方预留分包工程总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出现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盖章为被告宿迁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奥航公司派遣项目负责人周亚东、李宏斌进行管理监督,2014年7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304315元。被告奥航公司陆续还款,于2016年7月1日与原告订立汽车抵债协议,被告奥航公司将牌照号为津G××号速腾轿车作价130000元抵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奥航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01988元未付。另因被告宿迁公司出借资质,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被告宿迁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奥航公司追索工程款,被告奥航公司以业主方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成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宿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按约定派遣被告员工周亚东、李宏斌负责该工程。据与周亚东了解,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明细部分不属实,部分款项系原告在长城汽车项目中的债权,约为306880元,被告对总工程款数额是认可的,但上述306880元非本案涉及工程的债务。
被告奥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属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且没有参与合同履行,原告诉状所述的周亚东、李宏斌、张春等人均是被告宿迁公司员工,另车辆抵债的事情发生在2012年,是原告与我方在其他合作项目中发生的,故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天津明月花苑B区高层外墙保温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施工结算单、《汽车抵债协议》、车辆接受收据、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车辆行驶证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9月5日,原告宇泰公司与被告宿迁公司签订《天津明月花苑B区高层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协议载明承包人(甲方)为宿迁公司,分包人(乙方)为宇泰公司,工程名称为天津明月花苑B区高层住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49#、50#楼图纸中所有外墙保温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合同暂估价1300000元。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在乙方无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支付至分包工程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分包工程总价的95%,甲方预留分包工程总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返修和扣款事项则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约定的甲方负责人为李宏斌,乙方负责人为曲玲。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是天津市塘沽区德景花园29-2。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进行工程施工,2013年底工程交付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施工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304315元,其中结算单上分包责任人处有原告员工曲景云签字,审核人处的签字人为周亚东。宿迁公司对上述合同签订、施工、验收、使用以及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304315元均无异议,并确认周亚东系该公司员工。奥航公司表示其非合同主体,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结算单亦与之无关。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至天津津瑞置业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西青明月苑项目二期(B区高层)工程,现委托我公司外包温分包队曲景云向贵公司申请工程款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圆整。”委托人落款处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原告据此称结合施工协议可以证实项目发包人是奥航公司,奥航公司是为承揽精瑞公司的项目而挂靠被告宿迁公司,故才授权原告向精瑞公司索要工程款。宿迁公司认为该授权与其无关,且施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授权书上显示的委托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在此之后成立的。奥航公司表示上述授权不是施工协议范围内的债权债务,精瑞公司也没有认可并支付该款项,原告与其还有其他债权债务,但与施工协议无关。
原告提供的《汽车抵债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曲玲,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用速腾汽车一辆抵偿甲方所欠乙方保温工程款130000元。原告称该协议系2016年7月1日与奥航公司签订,但车辆于2012年即从被告处接手,原告2011-2012年曾承揽明月花苑别墅区的保温工程,奥航公司因无法及时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就将车辆作为抵押物交付原告保管,后在2016年7月1日即抵债协议签订当天将该车辆过户并提供汽车行驶证予以证明。原告另称,在抵债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收到奥航公司的曹侠、王金翠通过支票支付工程款172327元,至今奥航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001988元,原告未提供上述支票存根。宿迁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以车抵款以及支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可,但表示不清楚具体操作过程。奥航公司表示曹侠没有支付过款项,不清楚王金翠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对于抵债协议,奥航公司予以认可,但主张非抵偿涉案工程款,而是双方其他债权债务。
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原告提供奥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明张春是奥航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但张春却还作为宿迁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中签字。宿迁公司对张春系奥航公司股东和董事的身份无异议,但也确认张春是其公司涉案项目管理人员,认为两个身份并不矛盾。奥航公司确认张春是其公司股东和董事,但表示施工协议相对方是原告和宿迁公司,不能以张春的个人身份来证明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同时,在本次询问中,宿迁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1月施工结算单结算金额1304315元中包括长城项目的债务,对于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金额1304315元予以认可。二被告对于原告将《汽车抵债协议书》涉及的130000元和支票形式给付的172327元从本案涉及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无异议。
另查明,奥航公司原名称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属独立法人,公司注册地为天津滨海高新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项目系奥航公司借用宿迁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所承揽,故主张宿迁公司对上述出借资质行为对奥航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在建筑行业中,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说的挂靠,据原告意见,本案的被挂靠人应是宿迁公司,挂靠人则为奥航公司,原告实际是与挂靠人奥航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施工协议系原告与宿迁公司所签订,协议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亦为上述两方,其中宿迁公司为承包人,宇泰公司为分包人。诉讼过程中,宿迁公司对施工协议由其签订、履行以及结算不持异议,并认可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11月涉案项目最终结算单上签字的周亚东是代表宿迁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故施工协议与结算单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除施工协议、结算单之外,原告另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车辆接收收据和《汽车抵债协议书》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之前均是由奥航公司向其支付。但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奥航公司委托原告从发包方处收款金额为1630000元,与涉案的2014年11月项目最终结算单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1304315元不符,且超出涉案项目结算范围;车辆接收收据载明的接受车辆时间为2012年,亦在施工协议签订时间2013年9月5日之前;奥航公司虽对《汽车抵债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未明确记载抵扣何笔债务,奥航公司亦主张非抵扣案涉项目工程款,且庭审中原告与奥航公司确认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故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综上,结合本院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宿迁公司成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宿迁公司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宿迁公司虽在答辩中认为原告诉请款项中有306880元系原告在长城汽车项目中的债权,但在本院2018年2月28日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宿迁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同时,对于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金额1304315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金额为1001988元,已自行将《汽车抵债协议书》涉及的130000元和其述称的“曹侠和王金翠通过支票形式给付过的172327元”从结算金额1304315元中扣除,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宿迁公司支付工程款1001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宿迁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10019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1988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19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9元,全部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坤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昌辉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