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德景花园29-2。
法定代表人曹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真明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A2-1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真明丽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需要继续寻找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强国琴
代理审判员*珊
代理审判员孟夏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