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91民初28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3274W。
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戴琴,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华,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万柳村大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0698731689。
法定代表人:李亚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先,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80元,减半收取为134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