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宁园街万柳村大街**(入驻天津鹏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076)。
法定代表人:李亚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凌奥创意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凌奥创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光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道凌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凌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光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奥体中心西门对面凌宾路**
法定代表人:李龙,经理。
上诉人**、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凌奥创意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奥集团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道凌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凌庄子村委会)、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富投资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1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安华斯特公司赔偿医疗费49785.18元、护理费24138元(住院10天护理费10天775元、166.88元×140天=23363元)、误工费103845元、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287966.18元。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不认可,安华斯特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华斯特公司强调在走廊内贴了禁行标志,与事实不符,这都是事发以后张贴的。即便张贴也起不到警示的作用。我摔的地方是在东侧大门那块,他贴的是在走廊的地方,所以说是回避责任。
安华斯特公司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希望二审法院全部驳回。**主张涉案摔倒的沙子是安华斯特公司所堆,我们对此不认可。原审的时候**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沙堆的存在以及其摔倒的时间、地点。安、地点公司承包的是大楼的室内消防工程,所有原材料均为钢管、管件、电线等,根本不使用沙子,因此认定沙子是我方堆放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在原审中上诉人安华斯特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的通道两侧以及正门南侧均有相关的警示标识。按照上诉人**自述,之所以在摔伤地点摔伤,是因为她擅自进入了正在施工的通道。针对证人的问题,安华斯特公司是属于被追加的一方,证人仅在第一次庭审的时候出现过,在我们参与之后强烈要求证人要出庭,二审依然要求证人出庭。因为原审的时候上诉人**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摔伤的事实,唯一有直接关联性的可能就是这个证人证言。
安华斯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安华斯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的证据不能有效的佐证事故的发生和原因。**自述的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凌奥商城通道内张贴有禁行标志,安华斯特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属于自陷风险,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认定**是在商城外摔伤的,那管理义务或者责任显然是建设方或业主方。**的三期鉴定的期限特别长,鉴定报告中没有明确说明就认定最长的期限,我们认为在酌定这个期限上也应当予以考虑。
**辩称,我摔伤的时候,目击证人李某已经亲眼目睹,当时摔伤还有被120抬走的事实。安华斯特公司说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土建,如果不动土能下得了管子,能施工吗?这都是推辞。施工的话必须有围栏和拦截措施,什么措施都没有才导致我往里边进。我觉得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鉴定期限是国家规定的,应按规定走。
凌奥集团公司、凌庄子村委会针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因涉案工程仍在建设阶段,至今未交付我方使用,故我方非涉诉项目建设阶段的管理人亦非施工人,且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并非我方造成。我方无任何侵权行为,亦无任何过错,因此在一审判决中驳回了**要求我方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对此我方是认可的。**在上诉状中也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会配合法庭将事实查清。
保富投资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案发现场、案发当时的事实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上诉人对我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及经济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0780元、误工费97820元、护理费18510元(123.4元×150天)、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270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15时许原告摔伤。原告称系在穿越凌奥商城内部的通道去凌奥商城南侧取车过程中在南侧通道口处摔伤。原告提供于2019年8月31日拍摄的照片,该照片显示凌奥商城南侧通道口台阶下地面上堆放有沙子,通道口与台阶连接处的水泥地面上有散落的沙子,原告称拍照时与摔伤时现场状况一样,因被散落在水泥地面上的沙子滑倒受伤。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证明看到原告摔倒在沙子旁边,被120接走。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2019年5月24日15时42分,接到病人**在绥江道公交站对面保富国际报警,天津市急救中心派救护车赶往现场。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例显示:患者于30分钟前不慎跌倒致左下肢疼痛,家属未予处理急叫120。
另查,通道内张贴有禁行标志。内容为:施工现场禁止通行。安华斯特公司主张原告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对通道口没有围堵,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住院10天,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9785.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5元。原告起诉后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残疾并评定误工期最长365日,护理期最长150日,营养期最长180日。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
再查,凌庄子村委会与保富投资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房屋建成后,2018年10月11日就所建设房屋中的凌奥商城消防工程的改造工程,保富投资公司(发包人)与安华斯特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证人李某证言、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例能够证明原告在2019年5月24日15时许在凌奥商城南侧通道口摔伤。被告安华斯特公司作为在凌奥商城进行消防工程改造施工的单位,虽张贴了禁行标志,但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施工措施,以致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在南侧通道口处摔伤,对该损害后果,被告安华斯特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有禁行标志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成年人应预料到进入施工现场所产生的危险,但原告仍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以致摔伤,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安华斯特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工现场禁止通行”的提示系原告摔伤后张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因摔伤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9785.18元,护理费24138元(住院10天护理费775元、166.88元×140天=23363元)、误工费103845元、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标准,即4611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86966.18元,故被告安华斯特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86966.18元的30%,即86089.85元。原告要求被告凌奥集团公司、保富投资公司、凌庄子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6089.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负担1155元,被告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证明信记载的时间及地点,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主张的在凌奥商城门口摔伤的事实成立。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案发地点并未投入使用,安华斯特公司承包了凌奥商城消防工程施工业务,本案事发时处于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安华斯特公司主张事发地点沙土并非其堆放,保富投资公司陈述上述期间没有其他施工,安华斯特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安华斯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虽张贴了禁行标志,但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施工措施,导致**进入施工现场后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料到进入施工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但仍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以致摔伤,亦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事发时间、地点、双、地点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安华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华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负担1309元,由安华斯特公司负担6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邵 丹
审判员 刘洪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钧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