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6民初102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潘阳南路锦商科技园47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新兴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发展路8号院2号楼8层80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兴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津0106民初10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北京新兴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价值财产或财产权利、到期债权等。2023年3月13日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撤回对北京新兴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北京新兴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5000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或财产权利、到期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