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兴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6民初1022号之一 原告: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潘阳南路锦商科技园47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兴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发展路8号院2号楼8层80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兴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天津安华斯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