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6411号
原告:***,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雯,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雨晴,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储宝钢材市场综合大楼6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103319241K。
法定代表人:尹乃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安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纬路1号亨利汽修厂院内办公楼2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6933817XK。
法定代表人:武明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峰,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公司”)、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天津安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雯、被告四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雨晴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捷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工程款1378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安捷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二局公司、四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安捷顺公司、二局公司、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局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四建公司为承包方,安捷顺公司系劳务分包方,***借用安捷顺公司的执照取得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劳务费49元/平方米,后协商调整为54元/平方米。但***未按照上述约定进行结算,尚欠137800元未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款项已经结清,且已超付3万余元。
四建公司辩称,四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与***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二局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辩称,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安捷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法庭总结争议焦点为:1、***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主张的工程款差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名称为星耀五洲17号地琥珀银滩劳务安装工程。二局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四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四建公司将部分劳务安装工程分包给***。***从***处取得涉案工程(11-13号楼、17-25号楼、33-37号楼)室内水电安装施工内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于2019年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2月14日离场。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共计已支付***409200元。
庭审中,***提交由***的相关负责人张娜托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清单,该清单记载了***的具体施工内容,同时记载“一层和二层施工洞口有两个线盒没做,补的线管没穿带线,电盒没做,23#中户一层、二层中水和上水没做,上水管和中水管没有试压”,同时该清单显示:“......已全部完成(不包含在内)”。***认可上述清单的记载,并未完成全部约定的施工内容,同时明确其主张的诉请金额中含有清单中载明的增项金额。***主张与***最初约定结算价格为49元/平方米,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54元/平方米。***认可***施工面积为10909平方米,但***未施工完成全部约定内容,且双方并未对于结算价格为54元/平方米达成一致。故亦不认可按照49元/平方米结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于工程施工清单中的水电工程劳务费价格进行鉴定。后我院依法选定天津广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由于***未缴纳鉴定费的原因导致该鉴定被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无相应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和***之间约定的结算价款的方式为按照平米数单价结算。现***认可其并未完成全部约定内容,且主张了部分增项款项,但对于其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造价,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主张***未足额支付价款,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安捷顺公司、四建公司、二局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敬
审 判 员  李志鹏
人民陪审员  史伯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日
书 记 员  王宏莲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