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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储宝钢材市场综合大楼62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纬路1号亨利汽修厂院内办公楼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公司”)、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义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未给付工程款的事实。 四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局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工程款1378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二局公司、四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二局公司、四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名称为**五洲17号地琥珀银滩劳务安装工程。二局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四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四建公司将部分劳务安装工程分包给***。***从***处取得涉案工程(11-13号楼、17-25号楼、33-37号楼)室内水电安装施工内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于2019年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2月14日离场。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共计已支付***409200元。 庭审中,***提交由***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清单,该清单记载了***的具体施工内容,同时记载“一层和二层施工洞口有两个线盒没做,补的线管没穿带线,电盒没做,23#中户一层、二层中水和上水没做,上水管和中水管没有试压”,同时该清单显示:“......已全部完成(不包含在内)”。***认可上述清单的记载,并未完成全部约定的施工内容,同时明确其主张的诉请金额中含有清单中载明的增项金额。***主张与***最初约定结算价格为49元/平方米,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54元/平方米。***认可***施工面积为10909平方米,但***未施工完成全部约定内容,且双方并未对于结算价格为54元/平方米达成一致。故亦不认可按照49元/平方米结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于工程施工清单中的水电工程劳务费价格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选定天津广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由于***未缴纳鉴定费的原因导致该鉴定被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无相应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和***之间约定的结算价款的方式为按照平米数单价结算。现***认可其并未完成全部约定内容,且主张了部分增项款项,但对于其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造价,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主张***未足额支付价款,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公司、四建公司、二局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五洲17号地签工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支付其工程款欠款及利息,但上诉人并未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上诉人要求***公司、四建公司、二局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冯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