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444号
原告:天津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342。
法定代表人:刘少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50号。
负责人:赵文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92314.2元,同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2月25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468.72元,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92314.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截至2020年11月26日,逾期利息总共为42742.71元,本息共计835056.9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原告投标时向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清单对涉案工程的各个项目单件进行了明确,应以该单价作为结算依据。2.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成,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付款申请。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提出的合同单价与投标单价不一致,且合同单价清单页的原告公章与该合同其他页原告公章不一致,且该单价清单页上没有发现骑缝章的印泥,页码书写方式与其他页亦不一致。如果按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结算金额远大于投标价格,对被告明显不利,也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告发现这一问题后,一直就涉案工程结算与原告进行协商,要求按照投标价格履行,遭到原告拒绝,并拒绝接受原告就此支付剩余款项。剩余款项未支付是原告原因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账回单,被告提交的证据1.投标文件、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同协议书(2标段、3标段),证明双方针对天津大道养护工程劳务机械项目2标段、3标段的绿化养护、桥管油饰品等存在合同关系并确定了合同金额。被告对其中的合同清单页不认可。被告提交的2标段、3标段合同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双方按月对工程量、结算金额进行确认,两标段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464804.4元。被告认可工程量,对载明的单价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天津市天津大道养护管理中心(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编号:GC-2019-2),约定:1.项目内容为天津大道K10+740-K20+925的养护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1077569元。4.服务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6.有关涉及本合同乙方向招标人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澄清资料服务承诺均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对乙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附投标报价汇总表、2标养护清单。付款方式:分两期支付,中期支付不低于合同金额的30%,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并进行支付(特殊情况以合同为准)。上述工程系经投标取得。《合同协议书》与投标文件载明的2标段养护清单细目单价均不一致。
同日,原告(乙方)于天津市天津大道养护管理中心(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编号:GC-2019-3),约定:1.项目内容为天津大道K20+925-K26+330的养护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667925元。4.服务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6.有关涉及本合同乙方向招标人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澄清资料服务承诺均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对乙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附投标报价汇总表、3标养护清单。付款方式:分两期支付,中期支付不低于合同金额的30%,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并进行支付(特殊情况以合同为准)。上述工程系经投标取得。《合同协议书》与投标文件载明的3标段养护清单细目单价均不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协议书》中包含的养护清单加盖的原告公章与投标文件及合同其他页码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原告认可系其公司的另一枚公章。
编号为GC-2019-2的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3月-12月,原告事实个细目的数量分别为,绿地养护数量51225.7、绿地水车浇水数量60237、铸铁桥管油饰数量28068、镀锌桥管油饰数量4216.8、防抛网油饰数量2800、隔音板油饰数量1820、美人蕉数量11200、冬季防寒和维护数量11293,另产生建筑工程一切险2150元、第三方责任险537元、竣工文件1058元、施工环保费1058元、安全设施费15000元。(7、8月未实际施工)
编号为GC-2019-3的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3月-12月,原告事实个细目的数量分别为,绿地养护数量37286.5、绿地水车浇水数量53650、铸铁桥管油饰数量6295.2、防抛网油饰数量480、美人蕉数量11140、冬季防寒和维护数量8477,另产生建筑工程一切险1333元、第三方责任险332元、竣工文件650元、施工环保费650元、安全设施费15000元。(7、8月未实际施工)
2标段投标文件与合同协议书载明的细目单价分别为:1.绿地养护5元、6.5元;2.绿地水车浇水0.7731元、1.1元;3.铸铁桥管油饰2元、5元;4.镀锌桥管油饰2元、11.5元;5.防抛网油饰2.5元、20元;6.隔音板油饰2.5元、5元;7.美人蕉2元、0.35元;8.冬季防寒和维护31元、22元。
3标段投标文件与合同协议书载明的细目单价分别为:1.绿地养护5元、6.5元;2.绿地水车浇水0.70975元、1.1元;3.铸铁桥管油饰2元、6元;4.防抛网油饰2.5元、20元;5.美人蕉2元、0.35元;6.冬季防寒和维护20.8元、19.92元。
天津市天津大道养护管理中心于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付款275090.6元、397399.6元。
另查明,原告诉状载明的被告为天津市天津大道养护管理中心,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说明》载明:因为机构改革,天津市天津大道养护管理中心于2020年1月合并入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服务中心。原告亦同意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服务中心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天津大道养护管理中心签订的关于2、3标段的两份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机构改革,天津市天津大道养护管理中心合并入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服务中心,且该中心同意对外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亦认可该中心承担合同义务。故,上述两份合同协议书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双方应该按照投标文件还是合同协议书单价结算工程款。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中合同协议书载明的细目单价与投标书差距较大,已对工程价款做了实质性变更。故,被告关于按照投标文件载明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二、孙娜标段产生的工程款项分别为771103.3元、454628.6元,合计1225731.9元。天津市天津大道养护管理中心已经付款672490.2元,尚欠工程款553241.7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就执行投标单件还是合同单价产生争议,以致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就迟延付款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战不予支持。
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241.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75.5元,由原告天津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服务中心负担46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