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彬源新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彬源新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岛航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3809号 原告:天津彬源新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066861903N,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119号万通上游国际C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海岛航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51092822H,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街道海秀中路50号海秀广场15层15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彬源新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海岛航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共计202346.35元及利息13952.73元(利息自2022年1月24日暂计至2023年12月19日,2023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7曰,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天津一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出票人为海南海岛航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该票据的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125831948974,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4日,票面金额为202346.35元,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票据到期后,原告依法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出票人始终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对,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 0320210125831948974,该张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4日,票据金额为202346.35元,收票人为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由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背书转让给天津一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一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提示付款。现该张汇票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系属有效票据。原告通过背书方式受让涉案票据,依法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现涉案票据经提示付款后未付款,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应当按照涉案票据的票面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202346.35元的诉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付利息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海岛航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彬源新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346.3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以202346.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1.5元,由被告海南海岛航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