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民终6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江,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63公里西侧40米处。
法定代表人:付守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江、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打欠条是在人身受到威胁情况下写的,实际所欠混凝土款为19万元;2、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原负责人武德才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沙子款56000元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扣除;3、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和提成款292500元,应冲抵所欠混凝土款。
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江给付原告盛泰公司混凝土款26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供应收帐款证明单一份。内容:截止到2015年4月7日,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王玉江砼款金额为:26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此笔款项定于2015年4月17日前,由王玉江全额付清。王玉江2015年4月7日。被告王玉江的质证称:字是我签的,是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我给打的条。
被告王玉江提供证据如下:1、出证单位: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容:因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原材料中断,由盛泰业务王玉江借用小古林混凝土173方(合计款57955元)用于渤海钻探固井公司(场区搬迁工程),鼎泰公司已付款给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付守权),此款项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付守权)至今未付给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此款由王玉江负责向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回此款(57955元)。2016年3月11日。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章)。2、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赵艳海的证言、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收据。主要内容: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赵艳海代理公司的一切事宜。赵艳海证言主要内容:赵艳海系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王玉江系盛泰公司经理,2012年6、7月份,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借了170多方混凝土用于渤海钻探固井公司搬迁工程,赵艳海到盛泰公司查过帐,当时付守权的儿子在,经过查帐发现这笔钱施工方已打给了盛泰公司,赵艳海知道钱已打给了盛泰公司就向王玉江催要,王玉江就把混凝土款给了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玉江说自己向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追要。收据载明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2月3日收王玉江商砼款。被告提供证据1、2证明自己为原告盛泰公司垫付了混凝土款57955元,该款原告盛泰公司应给付被告王玉江。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起诉时已扣除了被告垫付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江自2012年起在原告盛泰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建筑工程。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经清算,被告王玉江共拖欠原告盛泰公司混凝土款2600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王玉江于2015年4月7日前付清混凝土款。
另查:被告王玉江于2016年2月3日为原告盛泰公司垫付商砼款579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应收帐款证明单、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王玉江拖欠原告盛泰公司混凝土款260000元,由原、被告清算并经被告王玉江签字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江称,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玉江提供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2016年2月3日为原告盛泰公司垫付商砼款57955元,原告盛泰公司应从被告王玉江拖欠的混凝土款260000元中扣除,被告王玉江再给付原告盛泰公司混凝土款202045元。原告盛泰公司请求被告王玉江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江称,为原告盛泰公司垫付沙子款56000元,证据不足,且原告盛泰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江称,原告盛泰公司拖欠工资、提成及其他劳动报酬,因涉及劳动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江自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2045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
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王玉江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针对垫付56000元沙子款的主张,在原审提交三份证据:1、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2012年4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德才委托王玉江代表自己办理公司经营事宜;2、李某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其自2012年5月24日给盛泰公司提供沙子,款项已由王红江垫付;3、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单25张,证实公司收到沙子吨数。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李某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由本人出庭;3、过磅单的供货单位温朱建材,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表述:针对自己的工资和提成款,其已在天津市大港区提起诉讼,已经立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并提交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所打欠条是在人身受到威胁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人李某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过磅单的供货单位是温朱建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垫付56000元沙子款的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和提成款,其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王玉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王玉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于振东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