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10084号
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守权。
被告:北京施丹姆善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芽。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4号楼1层,5号楼3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
负责人:毛国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媛,该行职员。
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盛泰公司)、北京施丹姆善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施丹姆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简称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公司、施丹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盛泰公司返还原告代偿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297900元,合计人民币1797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盛泰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诉讼费20981元;3、请求判令被告施丹姆公司就第1、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盛泰公司签署《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141号),盛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招商银行天津分行的150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施丹姆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企保字第57号),由施丹姆公司向原告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盛泰公司欠付的担保费,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次日起2年。原告与第三人招商银行天津分行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3年信字第22021号),约定由原告为盛泰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盛泰公司与第三人招商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向盛泰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后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如期向盛泰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盛泰公司没有按期偿还。2015年10月15日,招商银行天津分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150万元偿还了盛泰公司的部分欠款。此后,盛泰公司未能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6.4条和第8.4条的规定及时偿还原告代偿金150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9.4条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已经发生利息人民币297900元。原告数次催促各被告偿还,各被告至今未偿还相应款项。
被告盛泰公司、施丹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述称,认可原告的陈述,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我行150万元。由于被告盛泰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我行为此曾提起相关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编号2013年信字第220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盛泰公司与招商银行天津分行的1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2013年6月5日,被告盛泰公司与第三人招商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编号2013年贷字第2202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盛泰公司向贷款人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向上游采购,为期12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2013年担保字第141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盛泰公司在规定的借款终止日没有偿还贷款人本金利息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代偿的,原告对代偿的资金以及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向盛泰公司拥有绝对的追索权。原告有权对盛泰公司要求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未付的代偿金和有关费用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利息。同日,被告施丹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企保字第5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施丹姆公司为原告代盛泰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承担代偿责任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6月5日,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向盛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盛泰公司没有按期偿还。2015年10月15日,招商银行天津分行扣收原告存在该行保证金账户存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盛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盛泰公司向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因被告盛泰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借款及利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代偿金150万元,并有权依合同向其主张利息损失。
原告与被告施丹姆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施丹姆公司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对盛泰公司向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借款1500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亦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施丹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金15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2979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15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北京施丹姆善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北京施丹姆善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郁
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
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