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亿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32619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亿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街道胜利路10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二十七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亿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恩公司)、被告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恩公司、***公司向***支付拖欠费用505576.25元,归还***的施工设备;2.诉讼费由亿恩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亿恩公司承揽***公司工程项目后,将部分施工工作交由***完成,***招募工人,自2021年7月至9月进行施工作业,但亿恩公司迟迟未结算费用。2021年9月21日中秋节当天,所有工人停工索要费用,未果。2021年9月24日,***与亿恩公司的包总、***公司费控办公室尹主任核对费用清单,三方对薪资考勤均无异议,但第二天***再次找到亿恩公司核对确认时,亿恩公司就否认了确认结果。2021年9月30日,亿恩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派出所书面承诺支付330000元。但***找到亿恩公司要求支付费用时,**就不再出面。望判如所请。 亿恩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由***公司发包给亿恩公司,亿恩公司又分包给**,亿恩公司与***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第二,***未举证证实其分包的工程范围、价款及结算方式以及其完成的工程量,其无权主张分包工程款。第三,因工人停工,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后续工程由***公司委托其他施工方完成。***公司与亿恩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亿恩公司与**也未达到结算条件。第四,***仅是劳务提供者之一,其无权代表其他工人主张施工费用。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公司不清楚亿恩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第二,***公司与亿恩公司就案涉电仪工程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参照其他发包合同,***公司不允许承包人进行分包,如果存在分包,亦应认定无效。第三,***未举证证实其系劳务分包人,以致本案法律关系不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将案涉电仪工程发包给亿恩公司,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合同。亿恩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进行了磋商。2021年7月至9月,***等约40名工人在工程现场进行了劳务作业。2021年9月30日,***等工人因索要劳务费用未果报警,亿恩公司股东**在大沽派出所出具字条:同意支付330000元,分两次,9月30日3000-5000/人,10月20日。 经庭审询问,***对劳务施工工程范围、计价标准、结算条件等均未说明。***称施工工人系其组织而来,其也在工程现场提供劳务,本案主张的费用是按照每名工人工种和工时计算,其并不从中牟取利润;施工设备是每名施工工人自行携带,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系劳务分包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的庭审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用并非其个人应得费用,而是全部施工工人的劳务费用,施工设备也是施工工人各自所有。因其并未举证证实其他施工人员授权其代为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不予收取。原告预交的费用,可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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