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开发***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4371号 原告:曹**强,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右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8-1-2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614288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人事职员。 被告: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二十七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0677245U。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强与被告天津开发***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天津开发***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2021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天津开发***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2018年11月1日-2021年3月30日期间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经**人力派遣到***公司处从事天车工工作,**人力代***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人力与原告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没给原告一份,原告多次找**人力要劳动合同,被告推脱,不给原告,故起诉。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人力辩称,原告在入职时,有相关培训和劳动合同的签收,原告是我方派至***公司的派遣员工,相关手续已经给到原告。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后续签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鉴于原告未向本公司主张权利,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强**,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人力,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公司从事天车工工作,工资由**人力发放,目前仍在职。**人力认可原告**。2021年3月30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401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人力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加以证实,被告**人力认可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曹**强与被告天津开发***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旎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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