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江苏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2340号 原告:***,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二十七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天津开发区川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中关村科技园华塘睿城****楼201-08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匠公司),第三人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开发区川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川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构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其违法收取的保证金25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办理厂牌费用、垫付工人工资共计37217.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作范围为甲方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书要求完成公司就***场内钢结构加工工作。合同第十八条其他约定,18.1乙方应承担的费用(每人1800元整的焊工考试费用、每人268元整的体检费用、每人每年580元整的保险费用、每人500元整的门禁卡押金费用,每个月的门禁卡月功能维护费每**5元)(乙方缴纳的焊工考试费用,焊工考试通过的该焊工从事工程满一年后***返还,未通过的或焊工提前辞退的***不予返还。乙方门禁卡押金人员离职时退卡返还,未退卡的甲方不予返还,保险不退)。18.4乙方按甲方规定缴纳综合保证金如下:18.4.1乙方施工人员30日以内的,应向甲方缴纳250000元的综合保证金。18.4.3安全质量保证金2万元。18.4.4乙方向甲方所缴纳的综合保证金待工程结束后或合同解约后,未出现劳资纠纷和扣款项,凭甲方**收据三个月内退还给乙方。(无甲方**收据表示甲方没有收取乙方综合保证金)。合同第二十一条附则约定,第21.3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由双方签署**后生效。被告在协议正文末尾,第14页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协议正文末尾,第14页签字捺印。***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50000元,该笔费用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给***20000元,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给***50000元,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给***50000元,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账户以电汇方式支付给***1300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现场财务管理***支付办理厂牌及保险费用5000元,同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办理厂牌及保险费用6880元,2020年6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办理厂牌及保险费用1080元,总计1296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工程现场支付已发生的农民工工资16082.67元。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现场支付农民工工资8175元。以上总计37217.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被告收取的保证金系违法保证金。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匠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明确标注劳务分包新协议,非原告注明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认为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由于原告在合同期内因自己原因组织人员不利而中途退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使工程延期,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支付厂牌的费用及保险费用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费不退,厂牌需持牌退费,原告并未交付,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退还,原告个人与被告签署协议,工人工资应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约定如原告中途退场,被告不予就完成工程量结算,交纳的费用及保证金不退还;本案因原告中途退场所致,本案诉讼费应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与原、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其之间的合同关系,未收取上述两方任何费用。***公司与川崎公司有分包关系,双方正常结算,未有争议。 第三人川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甲方就***公司场内钢结构加工工作;本协议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暂定协议期满12月/年,双方应书面方式办理延续手续或解除协议;该项目乙方从事部分结构项目的预制安装工作,乙方需承担甲方与业主总合同中所有甲方应承担的与结构专业工程相关的责任与义务,就甲方与***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合同违约与处罚承担连带责任;乙方需按甲方和***公司要求完成结构加工工作,若乙方一次报检合格率低于80%或焊接返修率超过规定的比例,将吊销焊工资格证书并由乙方承担二次探伤费用,乙方在合同期中中途退场,甲方有权不予完成模块工程量的计算,所缴纳的各项费用(含保证金)一律不退还;乙方不得转让整个或部分协议的利益或权益给第三人;乙方应保证甲方创优计划的实施,确保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工程,应熟悉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工艺、施工规范及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乙方自费费则各种社会养老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等,乙方员工的社会保险由缴纳由甲方缴纳或乙方缴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承担的费用(每人1800元的焊工考试费用、每人268元的体检费用、每人每年580元的保险费用、每人500元的门禁卡押金费用、每个月的门禁卡月功能维护费每**5元,乙方缴纳的焊工考试费用,焊工考试通过的该焊工从事工程满一年后***公司返还,未通过的或焊工提前辞退的***公司不予返还,乙方门禁卡押金人员离职时退卡返还,未退卡的甲方不予返还,保险不退);乙方施工人员30人以内的,应向甲方缴纳250000元综合保证金;结算按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完工确认单重量和各类价格进行审核结算,模块整体验收完成,确定没有罚款后有甲方向乙方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综合保证金250000元。2020年5月15日,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占新,后张占新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工人于2020年6月10日前后停止施工、撤离现场。2020年7月13日前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股东***提出不再施工,原因系继续施工支出大于收入,造成亏损。***拒绝向原告退还综合保证金并要求原告安排工人继续施工。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故成讼。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系安装钢结构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钢结构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二,关于保证金返还问题。合同无效后,因个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之后,亦享有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为避免自身亏损,单方停止施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停工原因、施工进程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厂牌费、保险费、工人工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系其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因原告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且其为避免自身亏损而停工、进而获得利益,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苏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告江苏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原告负担1154元、被告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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