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海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渤海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4875号
原告: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梨双公路与津淄公路交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霍晗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渤海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徐一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渤海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军,被告天津渤海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93.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欠款日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20093.7元为总数,按照逾期付款结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贷款时间在1年内的,利率4.35%)的四倍来索要违约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事实及理由:***是货物的使用人也是天津渤海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自2019年8月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友好合作系但自2020年1月24日至今仍有120093.7元货款未支付,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催要账款始终没有履约。故呈讼。
被告天津渤海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进的材料不是我们公司进的,我公司也没有使用,是***的个人责任。我公司已多次通知原告和我们没有关系,让他们找***。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4日、2019年9月1日签订“文斗五金对账单”,货款金额计181086.8元。2019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文斗五金协商函”“总欠款金额120093.7。约定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62253.1元,于2019年10月日前支付所有欠款57840.6元”。后因被告未给付,致原告呈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货后未给付货款,对此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0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证据仅证明被告***欠付货款,故被告天津渤海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0093.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