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1民初487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渤海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徐一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梨双公路与津淄公路交口东100米iv>
法定代表人:霍晗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军,该公司员工。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渤海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顺发文斗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及杨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津0111民初4875号民事裁定书,已冻结申请人天津渤海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093.7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渤海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天津渤海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093.7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恩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