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4民初9908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62岁,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渤海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徐一萍。
原告***与被告***、天津渤海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2818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劳务工资的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止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劳务(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XX镇XXXXXX建筑工地负责水电施工。原告自2018年3月29日进入施工场地开始施工,至2018年10月水电施工结束。截止到2019年1月29日被告结算应付原告剩余劳务工资37180元,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剩余2818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以上拖欠的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询问,原告***主张的雇主为案外人戚某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