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天建筑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渤天建筑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润湖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45619号
原告:天津渤天建筑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文,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润湖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div>
法定代表人:蒋和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渤天建筑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天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润湖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站三期化学水工艺配管和电站三期化学水平台与配管,双方亦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因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140000货款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双方于2007至2008年间订立买卖合同,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双方已十多年不再联系,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渤天公司曾用名为天津化工厂建筑安装维修工程总公司,2013年12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站三期化学水工艺配管,价款共计120000元,施工周期40天,结算方式为进入施工期后前期付款5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尾款70000元。该合同注明,2007年12月24日收款50000元。2008年3月2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站三期化学水平台与配管,价款共计170000元,施工周期40天,结算方式为进入施工期后前期付款7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尾款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施工早已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另,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份合同部分价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
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载明,希望被告在接受此函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否则,原告将采取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一起法律措施,向被告追缴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用,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于2019年1月7日签收了上述邮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29日与2008年3月12日,亦于合同中对施工周期、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施工周期均为40天,付款方式均为进入施工期后前期部分付款,验收合格后付尾款。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称,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付尾款,系指原告可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任意时间内向被告要求付款,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对此,本院意见为,结合双方合同中对施工周期及结算方式的约定,验收合格日应为工程结算日,即付合同尾款时间,此为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并以此确定诉讼时效,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渤天建筑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俊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