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7民初288号
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谢健考。
委托代理人:许啸亮,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
委托代理人:刘凯,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啸亮、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31742元,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变更为由双方再另行协商解决。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确定承包关系,原告承包方前大爱城拓溪精品酒店工程项目脚手架钢管扣件提供以及人工搭设,承包价格:21000平方乘以47元/平方承包费987000元,实际已施工:8000平方乘以47元/平方费用376000元,工期8个月至2018年12月4日止,由于工程全部超期按21000平方乘以3元/月计算,超期13个月(从钢管进场到2020年1月12日)费用819000元,由于原告承包范围内架子拆除不属于承包范围,拆除费用45200元,共计费用1240200元。原告从2018年4月4日起共向被告提供钢管102547.6米,扣件64406只,套管5330只,钢爬网12.32吨,安全网1668张,由于被告工地停工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要求撤回钢管扣件减少损失,但被告以工程需要审计为理由一再延期,直至2019年11月9日原告才撤回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8年底被告通过磐安县方前镇人民政府财政办公室支付原告158458元,2019年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作为内架拆除费用,共计208458元,截止2020年1月3日被告还欠原告1031742元,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已履行承包合同足量提供工地所需的钢管、扣件、钢爬网、安全网以及人工。由于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工程停工,停工期间防水坝倒塌以及施工期间被告超出原告承包范围使用钢管扣件在防水坝外搭设的物料平台被洪水冲走和停工后场地疏于管理等各种原因致使钢管损失4463.8米,扣件损失4678只,套管损失1952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多次协商未果。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单方违约且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直至工程结束。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从本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签订的主体是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站,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该租赁站为原告公司的下属企业,该租赁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该租赁站才是适格主体,原告公司不是适格原告。2、原告主张的超期费用计算有误,应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暂估面积计算。未施工的建筑面积尚未产生任何费用,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暂估面积计算违约损失则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3、涉案工程处于无限期的停工状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方也是受害方,建设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使得我方资金也出现了问题,无法向其他工程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项,不得已而违约。据我方了解,短期内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4、原告诉称钢管被盗,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应由原告自己承当看管责任,被告也不知道钢管进场数量。我方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面积8000平方乘以47元/平方费用376000元,超期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8000平方乘以3元/平方计算11个月超期费用264000元,拆除费用我们是应该给的,按照原告列出来的29450元,运输费用因为是包工包料应该是原告出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原告公司下属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站承包方前大爱城柘溪精品酒店脚手架工程,分包范围为脚手架工程、脚手架内外各类防护、基坑防护、安全通道、各类作业防护棚包工包料,模板工程钢管及扣件包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按八个月计,自木工地下室钢管进场之日起计算,超出工期的脚手架按超出部分按3元/月×超出部分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47元/㎡;建筑面积暂估21000㎡;合同金额暂估987000元。原告从2018年4月4日起进场施工,向被告提供施工所需钢管,后因案涉工程发包方原因,工程停工。2019年11月9日,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将已经使用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拆除撤回。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约8000㎡。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8458元及内架拆除费用50000元,共计208458元。
本院认为: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站系原告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该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实际施工搭设脚手架的工程款376000元及钢管拆除费用2945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支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劳务分包合同中超出工期脚手架租金计算如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仅仅是暂估面积,被告实际施工面积为8000平方米左右,其实际搭设钢管脚手架面积也只有8000平方米左右。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需要进场的钢管数量应是由原告根据被告现场施工进度自行决定,未施工的面积不需要搭设脚手架,因此超出工期的脚手架租金应按照实际施工已搭设脚手架面积8000平方米计算。超出工期时间应从钢管进场8个月后开始计算至原告撤回钢管扣件之日止。超出工期脚手架的租金数额为8000×3元/月×11=26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需要支付工程款总计数额为66945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0845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0992元。至于双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请要求双方自行协商,故对该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6099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896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开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