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3民初1236号
原告:浙*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58081U),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谢健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啸亮,男,住天台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再生,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和与被告*再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由审判员徐俊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再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492703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30424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1日,2013年8月,原、被告确定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件用于天台县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163543.3米,扣件77888只,套管5800只,共计产生租金费用1193138元,被告截止2016年8月最后一次退还所租建筑设备,被告仍欠原告钢管961.5米,套管1322只未归还,所欠设备价值29565元,共计1222703元。被告截止2016年7月18日支付给原告建筑设备租金73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及设备款492703元。经原告了解,被告工程早已结束,但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原告租金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再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租赁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出库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63543.3米,扣件77888只、套管5800只的事实;3.《进库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尚有钢管961.5米、套管1322只未归还的事实;4.《浙*省天台县建筑公司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全部)》一份,拟证明被告所租赁的建筑设备件产生的租金共计1208755.45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明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定;证据4虽只是原告单方面的结算清单,但能跟证据2、3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再生向原告浙*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建筑设备件,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再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被告*再生尚欠租金478755.45元,未归还设备价值29565元,共计508320.45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欠款共计492703,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在每月的10号前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租金1%支付,被告自2016年7月8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日5‰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再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租金49270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日5‰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5885元,由被告*再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俊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齐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