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

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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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3民初4657号
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58081U,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谢健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啸亮,系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2836687U,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许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利,系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第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中铁八局第四公司已被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吸收合并,中铁八局第四公司现已注销,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依职权变更本案被告为中铁八局建筑公司。2022年2月16日,被告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部”的印章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决定予以司法鉴定。2022年4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天台县全面启动新冠疫情II级响应,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22年5月17日恢复本案诉讼。2022年5月1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2年6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天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啸亮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勇、钱亚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利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9717.52元,赔偿未归还钢管、扣件、套管设备价值118390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87409.87元,合计2330931.39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法务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天台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6262.75元,赔偿未归还钢管、扣件、套管设备价值108019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873982.85元(暂算至2021年11月30日,后续滞纳金按年息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64.74元等相关法务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天台建筑公司撤回2019年8、9月份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相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三方经友好协商确定租赁关系,天台建筑公司将原租赁给苏华公司的钢管、扣件、套管由***转承租,中铁八局第四公司担保,用于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中铁八局第四公司并承诺支付2019年8月以及9月的租金费用,并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2020年10月起,各方未重新商定合同,合同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2020年10月起租金价格上调百分之二十。两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未支付任何费用,视为两被告违约,合同约定日逾期付款滞纳金千分之二,综合考虑按年息18%向两被告追偿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止原、被告未发生租赁物的租赁以及归还,经了解,目前工程已经接近尾声,现场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已清空,但天台建筑公司未收到归还的租赁物,经多次催讨以及协商无果。天台建筑公司已履行了其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的义务,两被告却一再拖欠支付租赁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天台建筑公司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违约责任。天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王海荣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台县垃圾焚烧场欠各个租赁公司明细表》载明“现场实清盘存转八局”,因此实际承租人也包括中铁八局。案外人陈宏为中铁八局工作人员,设备租用回收单均由其签字,因此租赁物为中铁八局使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2019年10月1日拟定后交由被告预审,案外人江苏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以没有脚手架承包资质为由拒绝盖章,2019年10月18日由***作为承租人签字,中铁八局第四公司进行担保,明细表亦在同日盖章签字。2021年10月9日,陈宏归还钢管5090.7米,20公分套管224个,系两被告多归还给案外人台州市永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物,于立案后协商转给了天台建筑公司。
***辩称,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1月份期间租赁物由***实际使用,之后是中铁八局第四公司在使用,归还也一直由中铁八局第四公司归还。对天台建筑公司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是赔偿设备价值及2019年8、9月份的租金及违约金不应该由***承担,且违约金过高。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力恒公司没有脚手架承包资质不能承租钢管,为了项目推进,由***在合同上签字,由中铁八局第四公司担保,天台建筑公司才同意租赁。
中铁八局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不是承租人,要求中铁八局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不属于担保范围。一、天台建筑公司起诉的金额没有证据支撑,除了其单方制作未经任何单位盖章确认的清单外,无法证明其实际供货情况,且天台建筑公司主张利息过高,不应该超过LPR的标准,另外,利息起算时间也不明确。而且其提供的清单中,关于同一个月份的,租金却存在明显差距,特别是2021年份的,足可见因清单是其单方制作,且无任何送货单予以支撑,上面的数据都是其单方编制,无可信度,即便要确认租金金额,也应按照***签认的计算,也正是因为租金明细也是***签认的,因此,天台建筑公司应向***主张租金。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生效、保证责任条款未成立也未生效。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第十五条约定,合同应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力恒公司在合同上没有盖章也没有取得授权人员的签字,因此本合同并未成立且生效。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未成立且生效的情形下,即便经鉴定印章为项目部真实印章,中铁八局为力恒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因而保证责任条款未成立也未生效,对因该种原因而导致的保证无效,保证人无任何过错。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铁八局对项目部的担保行为不知情且没有授权,且项目部不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对外进行的担保无效。天台县建筑公司在接受担保时未注意审查公司同意项目部对外担保的决议,且未看授权资料,天台县建筑公司作为建筑器材专门从业者,更应知悉建设行业的运营方式和项目部的法律性质,对项目部无权对外提供保证亦应明知,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同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公章并非中铁八局第四公司所盖。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当月租金次月20日前支付完毕,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应当在2020年10月20日支付完毕,2020年10月20日为主债务到期日;合同第十七条对担保期限的约定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因视为没有约定,从该日起计算六个月,保证期间于2021年4月19日终止。根据《民法典》第693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便如诉状所说租赁到期,承租人仍使用的,租赁期变更为不定期,对此约定保证人并不清楚承租人的后续使用情况,即保证人认可的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间仍是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间。根据《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因此出租人和承租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影响。四、对2019年8月及9月的租赁费用款项予以认可,但应当由案外人天台衡德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德公司)承担,中铁八局建筑公司根据其委托代为支付,这两笔费用和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费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审理。衡德公司尚欠中铁八局巨额工程款,且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从未收到其委托支付的指示。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为总承包方,由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归还租赁物是履行协助义务,并不能证明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为承租人。
苏华公司述称,与天台建筑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租金也已付清,相应租赁物本案的被告才有返还义务。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天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站(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建设设备品种、价值、租价以及其他费用(不含税)等事项:钢管0.0143元/米/日、扣件0.0123元/套/日、顶托0.08元/套/日、套管0.0123元/件/日,租赁物价值钢管厚3.0以上、扣件2斤以上按市场新材料(同类租赁物)的价格……第二条租赁设备的使用地点:天台县三合镇亭头村仰遮山。第三条承租人工程名称: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第四条租赁期限为:365天,自2019年10月01日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赁计费时间自承租人第一次收到租赁物之日至全部租赁设备归还之日止。第四条……租赁物赔偿的价格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套管8元/只、顶托20元/只。乙方承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须交纳钢管养护费0.15元/米,扣件保养费0.25元/套,顶托保养费1元/套,顶托损缧帽3元/只,乙方提货与返还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乙方承担装车费用/分类进仓费用和运输费用,钢管、扣件、套管装车费/分类进仓费各位25元/吨;运输费用每吨35元,每车最少270元/起运。扣件分类袋装费0.8元/袋(25套/袋)标化油漆每吨180元。钢管每吨为260米,扣件每吨为850只,套管每吨为850只,顶托每吨为250只,槽钢整理费为每米5元。第五条租金按日计算,双方约定每月的月底为当月租金计算截止日,承租人应在当月租金发生的次月20号前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百分之100;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承租人按应付款项向出租人承担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1、承租人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期限,应在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出租人提出续租,双方订立书面续租协议;未订立书面续租协议且继续使用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更改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价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价基础上增加20%……5、本合同自租赁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至租金及其他费用付清且全部租赁设备归还后自行终止。第九条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的合同签名人,乙方指定人员***对租赁设备的收发、租金及其他的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合同当事人之间若发生纠纷,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天台县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产生租金,各项费用,违约金,赔偿损失,律师代理费用,以及诉讼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第十五条本工程所有涉及经济往来事据(包括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对账单、欠条、借据等等)必须经乙方指定人员***签字并盖章后有效。第十六条本工程前期原承租方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海荣所租的租赁物材料数量:钢管48262.2米,扣件26920只,套管400只,顶托0只,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全部转入江苏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第十七条:担保方的责任1、担保方式:担保方为承租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的范围:归还租赁物、清偿租金以及支付违约金,丢失损坏赔偿金、违约赔偿金。3、担保期限: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直到承租人归还租赁物、清偿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完毕之日止。天台建筑公司租赁站在合同末页甲方处盖章;***在合同首页“承租人:江苏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主文第九条及第十五条“乙方指定人员”后、合同末页乙方江苏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合同末页担保方处盖有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支付分文租金。
2019年10月份,衡德公司、中铁八局第四公司、***、案外人茅志明签署《王海荣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台县垃圾焚烧场欠各个租赁公司明细表》一份,其中衡德公司加盖天台衡德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印章,并由案外人殷国杰(音)签字;中铁八局第四公司加盖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部印章,并由经理赵明星签字。明细表载明:日期2019-09-30。浙江天台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管米数75382.9,扣件只数41860,套管只数3535,顶托只数453;天台建筑公司租赁站钢管米数48262.2,扣件只数26920,套管只数400;台州市永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米数37273.8,扣件只数28783,套管只数771,顶托只数3617;2019.8.31止欠租赁公司材料合计钢管米数160918.9,扣件只数97563,套管只数4706,顶托只数4070。王海荣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台县钢管米数142676.6,扣件只数88365,顶托只数3100。备注栏载明:现场实清盘存转八局。说明:因前期苏华集团退场,现中铁八局进场,以上三家租赁单位周转材料2019年8月份、9月份租金及赔偿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由中铁八局代付。
2020年8月16日,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江苏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结算清单载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8月租金为:30261.91元,2019年9月租金为:29285.72元,江苏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312986.57元,合计:372534.2元。注:钢管清理费,扣件回收费未收,归还时结算。***在清单上签字,天台建筑公司租赁站盖章确认。
2021年10月9日,天台建筑公司回收钢管5090.7米,20公分套管224个。截至目前,未归还的租赁物包括钢管43171.5米,扣件26920个,套管176个。
同时查明,2019年,出租方天台建筑公司与承租方苏华公司曾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设备名称、价格及租赁价格、违约金等条款进行约定。天台建筑公司、苏华公司均认可截至2019年7月份的租金苏华公司已经付清,天台建筑公司与苏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也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
2019年9月,发包人衡德公司与承包人中铁八局第四公司签订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总承包合同一份,中铁八局第四公司为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施工总承包人。
2020年7月16日,发包人天台县交投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和承包人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铁八局建筑公司承包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申请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末页“担保方”上“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部”印章申请鉴定。后经鉴定该枚印章与《王海荣苏华建设有限公司天台县垃圾焚烧厂欠各个公司明细表》中的“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部”的印章一致。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9445元。
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站为原告天台建筑公司下属企业。2021年12月9日,中铁八局第四公司经成都市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注销,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吸收合并中铁八局第四公司,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续存。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台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浙1023民初46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八局第四公司的银行存款2330931元,期限为一年。因中铁八局第四公司已被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吸收合并,经天台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浙1023民初46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的银行存2330931元,期限为一年。天台建筑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64.74元。
上述事实,有天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江苏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结算清单、王海荣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台县垃圾焚烧场欠各个租赁公司明细表、设备租用回收单、中铁八局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并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合同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铁八局建筑公司辩称因力恒公司未盖章确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作为主合同未成立且生效。本院认为天台建筑公司、***均认可本案建筑设备承租人系***,双方对合同中“承租人力恒公司”的由来亦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合同中加盖了“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部”章印,可见各方均认可本案建筑设备的实际承租人为***而非力恒公司。故中铁八局建筑公司辩称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生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中铁八局建筑公司辩称项目部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担保的资格,因此担保无效,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处加盖的虽是项目部印章,但鉴于明细表上加盖的亦是项目部同一枚印章,本案各方包括被告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对明细表上中铁八局第四公司所盖的项目部印章效力均无异议,天台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中铁八局第四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且明细表上所载租赁物数量,亦与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数量彼此印证,故中铁八局第四公司的担保行为应为有效担保。因此,对于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关于项目部不具有担保资格,担保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通过鉴定程序确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担保方“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部”的印章与明细表加盖的印章一致,中铁八局建筑公司虽辩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处的章非其所盖,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一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中铁八局第四公司是否为承租人问题。原告诉称中铁八局第四公司亦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铁八局第四公司与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先后为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施工总承包人,明细表中标注“现场实清盘存转八局”、设备租用回收单由中铁八局工作人员签字均符合常理,不能以此推定中铁八局第四公司为案涉租赁物承租人。结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处盖有中铁八局第四公司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部印章,天台建筑公司诉称的中铁八局第四公司亦为承租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称2020年12月份之后租赁物系中铁八局第四公司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为天台县建筑公司,承租人为***、担保人为中铁八局第四公司。
争议焦点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台建筑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后,***应当依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的约定,***拖欠天台建筑公司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的租金895455.43元及费用1259.69元(自2021年10月份租金上调20%,其中包含进仓费496.08元、钢管清理费763.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天台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拖欠的租金及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未及时支付拖欠的租金,构成违约,天台建筑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现天台建筑公司自愿降低约定的赔偿标准,要求***从每一期应收款项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其中截至2021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为163364.05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已无法归还尚拖欠天台建筑公司的钢管43171.5米、扣件26920只、套管176只,天台建筑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天台建筑公司要求***赔偿钢管、扣件、套管的丢失赔偿款1080198元(43171.5米×20元/米+26920只×8元/只+176只×8元/只)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项目部非独立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对外承担保证责任,且中铁八局第四公司已被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吸收合并,担保责任最终应由中铁八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因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仅为担保人,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归还租赁物、清偿租金以及支付违约金,丢失损坏赔偿金、违约赔偿金,故天台建筑公司仅可要求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对***应支付的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租赁物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中铁八局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超过问题。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的担保期限为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直到承租人归还租赁物、清偿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完毕之日止,此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2019年10月份的租金应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保证期间至2021年11月19日届满,而天台建筑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且天台建筑公司未提交在此期间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不再承担2019年10月份租金31811.7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连带清偿责任,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台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余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租赁物赔偿款未超过保证期间,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铁八局建筑公司辩称的天台建筑公司起诉的金额没有证据支撑,除了其单方制作未经确认的清单外,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情况。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数量予以认可,且曹飞云对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312986.57元结算清单予以签字认可,现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除天台建筑公司自认的归还租赁物数量以外的其他租赁物归还情况,故对中铁八局建筑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辩称的违约金过高,但同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违约金高,故对两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铁八局建筑公司对***应履行的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租赁物赔偿款扣除费用1259.69元及费用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019年10月份的租金31811.75元及2019年10月份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部分,向天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台建筑公司因保全所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64.74元,系天台建筑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天台建筑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予以支付。至于中铁八局建筑公司为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因鉴定结论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担保方“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部”的印章与明细表的“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部”的印章一致,与其辩称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章非公司所盖不符,该笔费用应由中铁八局建筑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895455.43元及费用1259.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截至2021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163364.05元,自2021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89671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物赔偿款1080198元;
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扣除费用1259.69元及费用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019年10月份租金31811.75元及2019年10月份租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部分,向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限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64.74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25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9445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徐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宁
代书记员凌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