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3民初293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优良,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亚君,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李优良、李亚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贞,女,1955年4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系被告李优良之妻,被告李亚君之母。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绍粮,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依萍,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第三人(申请执行人):陈才,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水秀,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系被告陈才之妻。
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裘成健,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58081U,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健考,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MA2AM8KC7E,,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
法定代表人:奚启元,该支行负责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钱威,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与被告***、***、李优良、李亚君、陈绍粮、陈依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陈才、裘成健、陈钱威、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准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被告***、***、陈绍粮、被告李优良和李亚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贞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水秀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被告陈依萍、第三人陈钱威、裘成健、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陈钱威、王志芹案件分配表》,并重新制作分配表;2.原告**对第三人陈钱威所有的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优先支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第三人陈钱威雇用原告**从事石材外墙干挂工作,由第三人陈钱威提供原材料,至2019年3月25日第三人陈钱威尚欠原告18万元。原告起诉后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02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陈钱威支付原告劳务款18万元。2020年7月29日收到《陈钱威、王志芹案件分配表》,但在分配表中没有优先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的血汗钱。原告依据《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认为农民工的血汗钱不同于其他民间借贷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在分配方案表中予以体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绍粮、李优良、李亚君辩称:我们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工程款是谁做的就应到谁的工程中拿,原告**所做的工程共有三项,其中银轮的工资已经拿到,另二项没有发生在2018年,工程款基本已经结算,只有一点点的余款未结。原告**的身份是包工头,而不是农民工;欠款是按平方结算的也是工程款,且不是建造或装修第三人陈钱威房子的欠款,因此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陈才述称:同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依萍、第三人陈钱威、裘成健、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做工结算清单四份,证明第三人陈钱威欠原告的工资款;2、**和陈钱威的承诺书二份,证明银轮公司的工资款已全部付清;3、施工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为第三人陈钱威提供劳务;4、五份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支付部分欠款情况;5、(2020)浙102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钱威所欠的款项系工资款,数额为18万元;6、《陈钱威、王志芹案件分配表》,证明被告的人数及分配情况。
被告***、***、陈绍粮、李优良、李亚君、第三人陈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包工头,该笔欠款也是工程款,且数额也只有十来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为第三人陈钱威提供外墙干挂劳务,尚欠18万元未付,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浙102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判决:限第三人陈钱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中路**房地产为陈玲玲向第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尚欠借款本金209万元,利息、罚息35886.23元,合计为人民币2125886.23元。第三人陈才的债权,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浙1023民初9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第三人陈钱威和王志芹分二期归还第三人陈才借款本金185万元,若逾期支付的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等。被告陈绍粮和陈依萍的债权,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浙1023民初50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第三人陈钱威分二期归还被告陈绍粮和陈依萍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等。第三人裘成健的债权,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浙1023民初5217号民事调解书,由第三人陈钱威支付第三人裘成健货款78000元及利息等。第三人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浙1023民初5058号民事调解书,由第三人陈钱威支付第三人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租金23100元及利息等。被告***的债权,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浙102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陈钱威支付被告***装修款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损失等。被告***的债权,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浙1023民初13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第三人陈钱威支付被告***装修款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损失等。被告李亚君的债权,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浙1023民特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第三人陈钱威支付被告李亚君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损失等。被告李优良的债权,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浙1023民特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第三人陈钱威支付被告李优良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等。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拍卖了陈钱威、王志芹所有的坐落于本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中路154号的房产地,拍得房款421万元;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陈钱威、王志芹案件分配表》,第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因抵押取得100%的本息,第三人陈才因夫妻共债取得25.97%执行款,原告**、被告陈绍粮和陈依萍、***、***、李亚君、李优良、第三人裘成健、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各取得8.87%的执行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范围包括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的,不得对该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18万元工资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散见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法院的司法实务,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权:刑事追缴、诉讼费及执行费用、工资福利及“三险”费用、船舶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基于所有权享有的优先权、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担保物权、税款、一般债权、罚款。可见原告**的工资应优先于担保物权和一般债权受偿。而《陈钱威、王志芹案件分配表》中未对原告**的工资优先受偿,有违立法的精神和司法实务的操作,故《陈钱威、王志芹案件分配表》应予撤销,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本院执行局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李优良、李亚君、陈绍粮和陈依萍、第三人陈钱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天有
人民陪审员 俞益挺
人民陪审员 陈邦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