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

***、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3680号 原告:***,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48058081U,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全额缴付社会保险金(含个人缴费部分)。二、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10月开始为原告全额缴付社会保险金(含个人缴费部分)至原告退休为止。事实与理由:一、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一“限被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向天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从2021年10月起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最后一段:“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缴纳的专属管理权。故原告请求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所以程序不合法。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申请被告办理和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反申请原告要求到单位上班,从申请与反申请看,都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故适用法律错误。三、事实认定错误,仲裁裁决一“限被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向天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从2021年10月起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具体补缴项目、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核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自行负担”,根据天建(2011)第5号股东大会决议第3条“关于公司在册股东社保养老缴费(包括个人缴纳部分)由公司承担到股东退休”决议,要求被告全额缴付社会保险金(含个人缴费部分)。仲裁裁决二“限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被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报到上班”。事实上2017年5月原告已离开公司,事实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1月,原告的建造师证书为公司在洪山功能区集中供热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按项目总标的0.2%收取劳务费,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依法请求判决如请求。 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认为与被告还存在劳动关系,与现在主张的事实完全相反,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开始原告临时没有来被告处上班,所以没有发放工资,但公司也没有开除的决定,所以职工的身份还是在的。二、公司股东决议通过为股东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退休,是指职工退休年龄,不是干部退休年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0年8月13日从台州市工业学校毕业分配至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处工作,身份为干部。后被告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取得编号为“ZTJ股权字第073号”股权证。被告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关于公司在册股东社保养老缴费(包括个人缴纳部分)由公司承担到股东退休事宜”。2017年5月份开始,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认为其为干部身份,退休年龄应当为55周岁。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10月11日撤销了原告的退休退职审批。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曾向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浙天台劳人仲案(2022)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股权证、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天建(2011)第5号)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以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现向本院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21年10月开始为原告全额缴付社会保险金(含个人缴费部分)至原告退休为止,本院认为,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潘优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洪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