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毅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培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永刚。

原审被告:丁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湖海、童伊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毅敏、原审被告黄永刚、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黄永刚向王毅敏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由黄永刚向王毅敏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按年利息18%计算。2012年12月11日,甲方天台建筑公司、乙方王毅敏、丙方黄永刚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为拓展我公司在杭州市场经营规模,经三方协商后决定由乙方出资借给丙方作为我公司在杭州范围内经营费用的使用,丙方同意将其名下在公司的九本股权证作为抵押,根据天台县评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20211号评估报告,即为丙方名下的九本股权证最低价值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整,经董事会开会研究决定,甲方同意为丙方在杭州担保的资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不含借款利息)。甲方为丙方担保的资金必须进入甲方监控的账号内,户名:黄永刚,账号,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文化商城支行。担保期限至撤销杭州分公司为止。黄永刚与丁燕原系夫妻,于2013年6月6日离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永刚向王毅敏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毅敏要求黄永刚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永刚与丁燕原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黄永刚与丁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黄永刚、丁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担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情况、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变更申请表等系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备案存档的材料,应为真实可信。尽管天台建筑公司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使用的印章与天台建筑公司备档的印章不同,但不能排除天台建筑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印章的可能性,而《担保协议》上的天台建筑公司印章与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使用的印章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天台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黄永刚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永刚、丁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毅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自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的标准另行计付)。二、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对黄永刚、丁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4970元,由黄永刚、丁燕承担,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天台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担保协议》的内容虚假,公章系伪造。天台建筑公司对《担保协议》的盖章并不知情,天台建筑公司的董事会更未作出任何同意为黄永刚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决议。王毅敏一审时也未能向法院提供《担保协议》中提及的董事会决议、评估报告及九本股权证等文件。天台建筑公司直至起诉后才知晓该《担保协议》,并且发现该《担保协议》上的公司印章是黄永刚私刻伪造,原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2、黄永刚伪造公章并冒领50万元保证金,天台建筑公司早在2014年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黄永刚利用伪造的公章和相关手续,以天台建筑公司的名义从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冒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天台建筑公司从未在该存、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手续上加盖公章。天台建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8日向杭州市东新路派出所对黄永刚涉嫌诈骗犯的行为进行了报案。原审法院以黄永刚伪造手续上所用印章与《担保协议》所用印章相同为由,判定天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真实性。3、黄永刚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并非简单民间借贷。王毅敏与黄永刚是同学关系,且王毅敏还担任过杭州分公司项目结算员,二人关系密切,王毅敏明知黄永刚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黄永刚在天台建筑公司不知情的状态下,捏造天台建筑公司同意为其借款作保证的事实,借此达到骗取他人贷款的目的。同时黄永刚还伪造《担保协议》所用印章,企图以此让天台建筑公司为其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天台建筑公司不应为黄永刚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天台建筑公司对王毅敏提供的《担保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未对《担保协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毅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王毅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毅敏答辩称:《担保协议》依法有效,所盖的公章属天台建筑公司使用的印章。黄永刚担任天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了公司施工项目经营资金需要向王毅敏借款。为保证借款的偿还,王毅敏要求黄永刚提供借款担保单位,订立了《担保协议》。协议中所涉及的九本股权证、评估报告等内容是黄永刚向天台建筑公司陈述的保证,与王毅敏无关,《担保协议》上所盖的公章与天台建筑公司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使用的印章完全一致。《担保协议》系天台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天台建筑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天台建筑公司陈述黄永刚冒领50万元保证金,2014年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无事实依据。天台建筑公司一审中就提出黄永刚以公司名义从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冒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东新派出所报案。天台建筑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函向东新派出所调取证据,但派出所并无报案记录,天台建筑公司的陈述显然无事实依据。天台建筑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受案回执,是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向派出所的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受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天台建筑公司仅凭受案回执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王毅敏与黄永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虚假民事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台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燕陈述:黄永刚与王毅敏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丁燕对借款不知情。王毅敏与黄永刚是同学,王毅敏也曾在黄永刚公司任职。王毅敏从未向丁燕提起借款事宜。黄永刚存在私刻公章、冒领款项的嫌疑,更说明借款的虚假。黄永刚虚构了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丁燕与黄永刚没有借贷合意,款项也是汇给黄永刚。房产抵押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办理手续,但本案仅有两人签字,并未共同去现场办理抵押手续。担保协议和借条中也写明借款用于天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综上,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毅敏对丁燕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黄永刚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天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11月28日《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章程》;2、2008年6月18日《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东(变更)出资情况表》;3、2008年7月28日《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章程修正案》;4、2011年1月1日《关于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的通知》;5、《关于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向股东黄永刚发放股权证情况的说明》;6、关于董事会五位成员对担保协议不知情的《情况说明》;7、五位董事会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8、关于担保协议中记载的监控账号并非由天台建筑公司设立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欲共同证明:黄永刚只有一本股权证,持股金额为16.697万元人民币;2012年天台建筑公司董事会从未作出任何同意为黄永刚债务进行担保的决议;监控账号不是由天台建筑公司设立;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担保协议》内容均为黄永刚捏造。

9、2014年4月24日《关于注销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杭州分公司账户的决定》;10、2014年5月22日《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减少申请表》(该证据系复印件)。

以上证据欲共同证明:黄永刚于2014年4月被免去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职务。

11、关于杭州分公司账号注销时间的《情况说明》;12、关于驻杭州办事处账号注销时间的《情况说明》;13、《企业印章、证书管理规定》;14、2014年12月16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该证据系复印件);15、2015年5月13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6、《承包经营责任书》。

以上证据欲共同证明:1、黄永刚向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所使用的手续均系其伪造;2、其使用的公司印章均为伪造;3、黄永刚用伪造的手续和印章骗走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

17、天台建筑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2012-4)(该证据系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4月天台建筑公司未在《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情况》上盖章。

18、天台建筑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2012-12)(该证据系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12月天台建筑公司未在《担保协议》上盖章。

19、天台建筑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2014-7)(该证据系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7月天台建筑公司未在《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变更申请表》、《声明》、《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014-1-19)》、《退款委托函》及黄永刚身份证上盖章。

20、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该证据系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9月27日,黄永刚将天台建筑公司杭州办事处账号内工程款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购房,金额达125万元。

21、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该证据系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10月9日-10日,黄永刚将天台建筑公司杭州办事处账号内工程款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购房,金额达125万元。

2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欲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没有关于天台县评估公司的任何记录。

23、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结果,欲证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系统中没有关于天台县评估公司的任何记录。

2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该证据系复印件),欲证明黄永刚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嘉绿名苑12幢1001室的住房,没有为王毅敏设定他项权登记,王毅敏不是该房屋抵押权人。

25、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天台建筑公司曾因黄永刚伪造公章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

26、受案回执,欲证明2015年10月22日杭州市东新派出所接受天台建筑公司关于黄永刚私刻公章并使用假公章的报案。

经质证,王毅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有异议。另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9、11-13、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台建筑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证据10、14系复印件,故有异议;证据17-21、24均系复印件,故有异议;对证据22、23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5、26认为,事实上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受理。

丁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天台建筑公司的相关情况,丁燕本人不知情,上述证据由法院进行认定。

黄永刚未发表质证意见。

王毅敏、丁燕、黄永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天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0、14、17-21、24均系复印件,且王毅敏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9、11-13、15、16、22、23,均不能达到天台建筑公司的举证目的,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亦不予确认;证据25、26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就黄永刚伪造公章事宜立案受理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天台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债务人黄永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案涉《担保协议》落款加盖“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天台建筑公司认为该印章系黄永刚伪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天台建筑公司虽对《担保协议》上的印章不予认可,但对《担保协议》上的印章与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使用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的事实并无异议。由此可见,案涉《担保协议》上的印章曾对外使用是客观事实,天台建筑公司对此节事实知晓且予以认可。天台建筑公司认为黄永刚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及相关手续于2014年7月以天台建筑公司名义向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冒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但直至本案诉讼前,并无证据表明天台建筑公司曾对黄永刚的上述行为追究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担保协议》对天台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台建筑公司应对黄永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天台建筑公司抗辩黄永刚在本案中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因目前未经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故本院对其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天台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黄永刚接受借款的账号进行调查,因该申请事项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亦不予准许。天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丁燕虽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视为自动撤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