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8民初5579号 原告:天津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西海星道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阳公司)与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成阳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高建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建公司向成阳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5021467元;2.依法判令高建公司向成阳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52544.5元(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以14290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为34296.5元;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以1520661.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为18248元;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214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高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成阳公司与高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成阳公司自高建公司处承包了“雅苑四期(75#-78#楼、81#楼、84#楼及变电站)外立面保温、涂料、EPS、铝单板、铝格栅及石材工程”,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捌拾万元整。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若发包人逾期支付该笔工程款超过七个月,自第七个月起至第十二个月期间内发包人按照该笔工程款的1.2%的月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过程付款按每月申请、申请比例为发包人审核确认当月产值的80%”。合同签订后,成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4月20日,成阳公司收到高建公司签发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案涉合同自2022年3月21日起暂停执行,针对合同执行期间产生的产值将办理阶段性结算。收到此联系函后,成阳公司随即向高建公司发送了结算申请,高建公司亦承诺按照结算申请内容支付款项。截至起诉之日,高建公司除与成阳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用以抵偿部分应付工程款外,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迟迟未付,严重侵犯了成阳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成阳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高建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成阳公司提交了《天津团泊湖项目雅苑四期(75#-78#楼、81#楼、84#楼及变电站)外立面保温、涂料、EPS、铝单板、铝格栅及石材工程合同协议书》、《工作联系单》、《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等证据,高建公司未出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7月成阳公司与高建公司签订《天津团泊湖项目雅苑四期(75#-78#楼、81#楼、84#楼及变电站)外立面保温、涂料、EPS、铝单板、铝格栅及石材工程合同协议书》,高建公司为发包人,成阳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高建公司将涉诉工程交由成阳公司施工,合同条件中注明由于政府机关或发包人原因,项目工程被终止执行时,本工程承包合同亦自行终止,承包人有权收取合同终止前已完成且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工程费用。2022年4月20日高建公司向成阳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函件内容为:鉴于天津团泊湖雅苑四期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且具体复工时间未定,针对项目外保温合同函告如下1、本合同自2022年3月21日起暂停执行,待项目正式复工后双方针对后续施工内容重新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后再行施工。2、针对合同执行期间产生的产值办理阶段性过程结算,请贵司务必于2022年4月21日前报送完整的过程结算资料办理阶段性结算。2022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双方核定结算造价为5994879元。高建公司与成阳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成阳公司以涉诉合同中对高建公司享有的951888元债权金额与成阳公司(或成阳公司指定第三方)欲购抵偿房屋之全部或部分房屋价款进行互抵。 本院认为,成阳公司起诉要求高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成阳公司进行工程施工,高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成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涉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对于合同执行期间产生的产值办理了结算,高建公司告知成阳公司涉诉合同暂停执行,待项目正式复工后双方针对后续施工内容重新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后再行施工,因此高建公司应当向成阳公司支付结算的工程款5994879元,成阳公司表示高建公司未向其支付过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成阳公司表示对于《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951888元暂不主张,同时对剩余工程款中的21524元也暂不主张,故成阳公司要求高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021467元(5994879元-951888元-2152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成阳公司起诉要求高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成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21467元; 二、驳回天津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9元,由天津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4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