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诚浩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浩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10166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大王******A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8131319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环湖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80850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佼,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临港铁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辽河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689609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市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青少年活动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832402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工程公司)、天津临港铁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铁路公司)、第三人天津市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2686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津03民终56号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诚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佼、临港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交工程公司、诚浩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95000元,并以9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连带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临港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95000元人民币,并以9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发生)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承接被告***承包的天津市临港经济区北区车场工程及临港经济区铁路专用线(装卸场部分工程)中里程号1848-3326排水沟工程。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结束时被告***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款,另外5%工程款为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底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辽河道开始施工,至2015年11月由于爆炸停工时,已完工总工程量的70%。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确认了工程量及单价。2017年1月10日,***经与***核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965510元,并确认已经给付420000元,剩余1545510元未结算。截至2019年1月9日止,***又陆续支付550000元,共计向***支付97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50000元),剩余995510元未支付,后确认以995000元为准。2019年1月9日之后,原告多次向***催要工程款未果。另因被告中交工程公司为工程总包方,***承包案涉工程系挂靠了诚浩达公司资质,故要求上述两公司亦应分别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庭审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主张第三人东岳公司与***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人并不相识,***并无承揽工程的相关资质,***系经东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介绍承揽的案涉项目,***在项目施工时作为东岳公司职工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其参与项目工作系履行职务的行为;2.***承包的工程在东岳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内,东岳公司借用了诚浩达公司的资质,与本案总包中交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合同。***作为项目经理向***出具工程量和付款确认单等行为是代表东岳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东岳公司承担而非***个人承担。 被告诚浩达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诚浩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诚浩达公司经东岳公司介绍并借用诚浩达资质承接中交工程公司相关建筑劳务合同业务,合同额82万余元,于2016年2月5日、8月7日、9月21日共收到4笔工程款合计825,829元,与合同约定一致。诚浩达公司收款后于2月5日、8月9日、9月22日累计向**、***支付合计777,293.22元,至此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 被告中交工程公司辩称,中交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中交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东岳公司和诚浩达公司,并且已将合同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要求中交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临港铁路公司辩称,临港铁路公司是案涉项目发包人,中交工程公司是总承包人,临港铁路公司就北区车场项目和装卸场工程均已经支付95%工程款,符合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并不欠付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第三人东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临港铁路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3月20日分别将临港经济区北区铁路专用线(装卸场部分)工程和北区车场工程施工项目发包于中交工程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铁路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再次更名为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中交公司与诚浩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北区车场工程和北区铁路专用线(装卸场)工程排水沟劳务部分分包给诚浩达公司。案涉工程为上述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原告***从事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磋商达成合意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即进场施工,进场施工时间为2015年5月,当年年底完工撤场。***先后通过其本人账户和案外人***、***账户向***支付工程款合计82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15万元,并于2019年1月9日在其手书的工程量和欠款单据上写明“剩余99万5000元”,对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 另查,诚浩达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其于2015年6月18日与中交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东岳公司承揽北区车场和联合体装卸场工程后以其名义签订,工程实际由东岳公司负责。中交工程公司***达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825,829元后,诚浩达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后以直接转账和通过唐山市丰润区润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临汾市中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至**和***个人账户。 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案外人天津泉源兴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兴公司)负责现场水泥搅拌桩施工,***与东岳公司一刘姓工作人员与泉源兴公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系其合同相对方,案涉施工合同前期磋商过程中,***均以个人名义与其进行接洽,工程款项亦为***个人向其支付,且后续确认工程量和欠付工程款的主体亦为***,故案涉工程为***挂靠东岳公司和诚浩达公司资质承揽后以个人名义向其转包;***称其个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作为东岳公司员工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和付款确认单以及付款行为等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工程款通过其个人账户流转系因东岳公司未开立公司账户所致。关于双方上述争议,本院基于以下几方面分析,认为***个人与***并无合同关系。第一,从接收诚浩达公司案涉工程款的主体来看,接收诚浩达公司工程款项的不仅包含被告***,亦包含案外人**,且诚浩达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挂靠其资质承揽北区车场工程和北区铁路专用线(装卸场)工程劳务部分的系东岳公司而非***个人,故其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应为东岳公司,而非***和**个人。第二,被告***在北区××路专用线(装卸场)工程施工中,代表东岳公司与泉源兴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泉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月有亦就***为东岳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证实;第三,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形成合同关系之时,被告***为东岳公司监事,其向***提供的分包合同落款处亦加盖了东岳公司公章,可以认定***提供合同之时即已向***表明了合同主体为东岳公司。即使在进行案涉项目前期磋商之时***未对***表明其系代表东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也仅能推断***对合同对象的认知存在误解,并不能改变与之实际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东岳公司的事实。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合同双方为***与东岳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满足法定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50元,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渭 审判员  王 征 审判员  乔 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