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13号
原告: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JurgenBlickle(德国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古林商务大厦A栋三层308号。
法定代表人:于大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EW公司)诉被告天津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SEW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EW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建油漆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开具1518498元和16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将其施工的新建油漆库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交付原告;4.被告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9年11月20日至法院判令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违约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了新建库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房,总建筑面积234.85平方米,工期计划90天,合同价款2950000元。工程开工后,被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于计划工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施工计划完成工程的建设。201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报送《新建油漆库工程施工计划表》,按照该表中所列计划及说明,被告承诺整个工程将于2019年9月21日前完工,但被告未按照上述承诺按时完工。为了尽快推进工程顺利完工,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上述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发票开具等一些列问题进行了确认及约定,并对之前原告付款、被告逾期完工等问题达成了谅解。被告承诺整个工程于2019年11月20日前完工,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被告拖延工期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尽快止损,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新建油漆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就新建油漆库工程合同项下支付被告236万元工程款,被告尚有1518498元发票未开具。且被告施工的工程资料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原、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同时签订了库房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五个库房改造工程,该工程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163500元工程款,被告未开具发票。双方就上述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故呈诉。
城泰公司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10日完工,已具备验收条件,被告已向监理单位和原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工程收尾工作未完成,未完工部分系因原告未能配合停电导致,同意原告主张的剩余收尾工作不再由被告继续施工,但不认可我公司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发票金额无异议,但要按照1%的税率开具发票,税率差额部分抵扣相应的工程款。第三,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部分资料原告已掌握,原告无需再向原告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2日SEW公司(发包人)与城泰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SEW公司新建油漆库工程和库房改造工程。
新建油漆库工程合同约定,城泰公司承包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的SEW公司新建油漆库工程,新建库房面积234.85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通知为准;合同价2950000元,含施工及竣工资料报批费。合同第二部分3.1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内容:承包人应按《建设工程档案资料规范》等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相关工程资料,套数8套,竣工资料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竣工验收之前10天移交,以完整的书面文件及电子文档形式提交。合同第二部分违约条款15.1(1)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工期相应顺延;15.2.4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额的1%进行扣款,累计扣款不超过5%。合同就工程价款履行及工程质保等问题一并作出约定。
库房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按丙类库改造,库房数量5个,合同价款545000元,含施工材料及人工等费用;同时约定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2018年9月18日涉诉新建油漆库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1月22日城泰公司向荣信监理公司报《施工方案报审表》,同日荣信监理公司向城泰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
2019年3月14日新建油漆库工程中的桩基工程经建设单位SEW公司、施工单位城泰公司、分包单位天津恒泰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天津市荣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监理公司)等六家单位共同进行了合格验收。另,新建油漆库工程的主体部分经勘察、涉及、施工、监理以及建设单位五家共同验收合格,但未载明验收时间。
2019年3月25日,城泰公司授权**为该公司在SEW公司新建油漆库工程及库房改造工程中的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工程事宜,内容及结果委托人均承认,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城泰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于大海在委托书中**。另,**系于大海之子。
2019年10月28日SEW公司(甲方)与城泰公司(乙方)就新建油漆库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等协商,就甲方新建油漆库工程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双方共同确认新建油漆库工程截至2019年10月27日施工进度如下:主体工程、装修工程、电气部分、给排水部分、弱电仪表部分、暖通部分、总图部分(室外)、施工资料部分分别完成率(以形象进度为依据,具体参照实际)95%、80%、30%、95%、5%、45%、80%、40%,未完成项目有:室内地面(不发火花)室内外坡道、台阶、散水,水沟及篦子;室内差一遍涂料面层、如验收不通过,室外墙面抹灰需返工(包含涂料找补);室内线路安装(防爆线管、穿线、接线盒等)、配电安装(配电箱、配电柜、端子箱、消防配套)、电器安装(防爆灯、安全出口灯、开关等)、室外穿墙套管、埋地套管恢复;室内消防栓及配套设施、室外供排水观察井、收水篦子等;室外线路铺设及配电室、消控中心对接、室内控制线路及配套;室内排风管道、防爆型冷暖空调、与原厂房对接、管道回填等;回填第二步灰石、抗渗混凝土面层、柏油路面面层、路缘石、草皮恢复;施工资料并未按进度进行整理,需同步补充相关施工资料。二、乙方承诺甲方新建油漆库工程在2019年11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鉴于本工程已严重超过预估工期,若乙方仍未按照上述时间节点完成全部工程的,每延误一天按原合同总合同价款的1‰进行扣款。……六、双方一致确认就本补充协议签订前的甲方付款、乙方施工工期等全部分歧达成谅解,如本工程按本协议约定工期竣工,双方承诺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原告SEW公司总经理助理程佳、采购部负责人邱实展以及公司员工***在补充协议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代表被告城泰公司签字。
2019年12月10日荣信监理公司为城泰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自审自查表》载明,新建油漆库工程未完成部分为:3、4号配电室配电柜连接安装来自新建油漆库动力电缆和消防控制线,由建设单位指导施工单位安装,1号门卫消防联动报警调试、油漆库室内风道底托板、油漆库门校正(两侧)、室内轻便水龙安装2个、漆料零星补修、防爆空调安装调试、油漆库内一个模块。该自审自查表中无建设单位签字**。
2019年12月13日荣信监理公司出具了《新建油漆库工程施工计划表》并附现场图片记载,新建油漆库工程未完成部分:室内消防栓安装、室内防爆隔离模块箱安装、室内墙面涂料整体粉刷、内墙不发火砂浆踢脚线、室内钢结构污染处理、室内风道立管槽钢托架安装、外墙整体抹灰修平(窗口、风机口处理)、室外抗渗地面和柏油路面接缝专业处理、油漆库空调、AP1箱接电、油漆库空调安装调试、外围同车间电缆室外部分外露处理、电检、消检、零星工程找补、现场室内外卫生清扫、资料整理、工程增项文件签证;另,室内地面多处开裂,***开启不顺畅、蹭门框、闭门器撞门扇需处理;油漆库室外至3#、4#电站电缆尚有一根电缆不够长未穿;1号门卫气体检测监控仪安装、接线完成50%。
2020年1月8日SEW公司向城泰公司发出《暂停施工告知书》并张贴了***知于施工现场。停工告知书载明,新建库房工程你公司多次拖延工期,鉴于你公司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我公司为及时止损,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为避免双方对你公司已完工程量产生分歧,我公司与天津市荣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你公司滞留现场的施工设备及施工现场进行盘点封存,待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后,我公司将委托其他有资质的第三方企业继续完成你公司未完成施工部分。
本案庭审过程中,城泰公司向SEW公司开具了原告诉请第二项数额的1%税率发票,SEW公司已接收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SEW公司诉请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新建油漆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泰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照准。SEW公司要求城泰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在庭审过程中实际履行,SEW公司予以接收,对原告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城泰公司新建油漆库工程施工材料移交问题;二、新建油漆库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以及违约责任问题。
工程资料问题。根据合同第二部分3.1约定,城泰公司应按《建设工程档案资料规范》等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相关工程资料,并于工程竣工验收之前10天向SEW公司移交。合同约定了城泰公司收集整理工程资料的义务。涉诉新建油漆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城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已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资料向SEW公司移交。SEW公司要求城泰公司向其移交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的验收资料;钢筋保护层厚度、质量证明书、混凝土实体检测报告;防火涂料、防火堵料、外墙保温材料强制性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阻燃电缆、通风、空调、供水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以及城泰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城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上述材料对应的工程内容并非被告施工范围,故按照合同约定,在城泰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资料均应向SEW公司提交。
违约金问题。SEW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城泰公司未在2019年11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日支付违约金。第一,补充协议中**的签字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城泰公司以仅有**签字无公司**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一则,签字**一般理解为签字或**即可,而非必须同时签字加**才发生法律效力;再者,2019年3月25日,城泰公司书面委托法定代表人于大海之子**为新建油漆库及库房改造工程的代理人,全权代表城泰公司处理工程事宜,内容及结果均予承认,且授权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故补充协议中**的签字代表城泰公司,城泰公司应履行补充协议内容,违反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应有城泰公司承担。第二,城泰公司是否违反了“2019年11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的约定问题。城泰公司对《自审自查表》中记载的未完工部分不持异议,但辩称该部分未完工系由SEW公司未停电配合施工及设计变更导致的。但自审自查表中油漆库门校正、水龙安装、空调的安装调试等施工内容与停电无关,城泰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设计变更事实以及设计变更与未完工程有关,本院对城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城泰公司未完工部分构成违约,应按照补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补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标准问题,城泰公司在补充合同中承诺新建油漆库工程在2019年11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如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工程,每延期一天按原合同总合同价款的1‰进行扣款。补充合同虽表述为“延期完工...扣款”但具有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含义,对SEW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城泰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城泰公司要求酌减的意见予以采纳。SEW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逾期完工的实际损失,结合未完工部分在总工程中的比例,本院酌定逾期完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新建油漆库工程合同总价款2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新建油漆库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天津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交付被告施工的新建油漆库工程材料。
三、被告天津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以工程总价款2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