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4759号
原告:阜城县乐程净化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MA08T6623L),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刘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迎雪,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9771480D),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福苑里综合服务楼东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城县乐程净化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程公司)与被告天津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和公司)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迎雪,程和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和公司给付乐程公司工程款287460元;2、判令程和公司支付乐程公司利息损失(以28746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7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程和公司负担。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乐程公司与程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乐程公司为程和公司无尘车间工程提供净化板材料并负责安装,施工地点为东丽区军粮城北大街附近,合同定价128元每平米不含税,工程量为2000平米,工程价款256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2019年3月22日交付竣工,实际施工中产生增项,增至4620平米。合同签订后,程和公司陆续给付部分款项,尚欠部分工程款一直未付,乐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程和公司辩称,不同意乐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项,程和公司没有与乐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因此乐程公司起诉的工程欠款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对于涉诉案件***只作为程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乐程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认为***需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对此,提出主张的乐程应有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涉诉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乐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无尘洁净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乐程公司与程和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就净化板规格、暂定工程量、含税单价和不含税单价及款项支付与结算作出具体约定;
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实际施工量为4620平方米,双方结算后总计欠款287460元;
3、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一份、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乐程公司收到程和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
程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无尘洁净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程和公司与乐程签订的合同内容,确定的程和公司的工程全权负责人是程富助,程强只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代表人;
2、分包合同一份,是程和公司现场负责人与津南区振兴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许雄伟订立的,项目就是净化板的骨架安装,总造价86000元;
3、徐雄伟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59630元,拟证明整个项目有59630元骨架安装是由被告替原告施工的。双方工程结算时,应扣除59630元。
***提交的证据有:银行交易回单11张,拟证明***已经对程和公司实际出资,且双方不存在财产混同。
本院的认证意见:乐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程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与本案案涉工程款并无充分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主张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乐程公司与程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程和公司购买乐程公司净化板,乐程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合同单价128元每平方米,总价款256000元,程强代表程和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2018年11月6日,乐程公司陆续开始发货,向程和公司交付净化板,并开展施工。2019年5月13日,程强与乐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结算。结算协议载明:(暂定)实际测量4620㎡×128=591360元(不含税),付款360000元……总计未付287460元。庭审中,双方对已付款数额360000元均不持异议。
程和公司系一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乐程公司与程和公司的《无尘净化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5月13日,程强代表程和公司与乐程公司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的总计未付款项为287460元,现程和公司对程强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无权限代表程和公司,本案中,程强作为程和公司代表签订案涉合同,且程和公司通过个人向乐程公司付款的备注亦记载“程强”,故乐程公司有理由相信程强签字确认工程价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程和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程和公司抗辩在本案中应当扣除由案外人施工的龙骨部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且案涉补充协议已经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程和公司应继续向乐程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287460元的义务。因程和公司一直未向乐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已经为乐程公司造成损失,因乐程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现要求从2019年3月2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酌定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日期即2019年5月1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作为程和公司的一人股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程和公司的财产且不存在混同现象,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乐程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城县乐程净化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7460元;
二、被告天津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城县乐程净化板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阜城县乐程净化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被告天津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鑫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帅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