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福苑里综合服务楼东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城县乐程净化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城县乐程净化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程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乐程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工程价款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程和公司不认可。第二,对于工程价款的实际数额,程和公司认为应当扣除59,630元的龙骨安装费,一审判决的依据是**给对方签订的一个工程结算手续,但是该结算手续所测量的工程量明确写的是暂定。施工过程当中,应当是由乐程公司进行净化板安装过程当中的龙骨施工,由于乐程公司没有及时的选派工人进行施工,耽误了工期。为此程和公司一方指派了另外一支施工队伍进行了龙骨安装。那么龙骨安装的59,630元的费用应当从乐程公司的工程费用当中扣除。最后,一审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不存在混同的现象,程和公司不认可。***在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未被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一审法院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所以程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乐程公司辩称,乐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从合同的签署,工程款的支付,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以及工程的具体实施等各个环节,乐程公司有理由相信并且确信**是具有代理权限实施相关的行为的。
***述称,同意程和公司意见。
乐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和公司给付乐程公司工程款287,460元;2.判令程和公司支付乐程公司利息损失(以287,46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7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程和公司负担;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乐程公司与程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程和公司购买乐程公司净化板,乐程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合同单价128元每平方米,总价款256,000元,**代表程和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2018年11月6日,乐程公司陆续开始发货,向程和公司交付净化板,并开展施工。2019年5月13日,**与乐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结算。结算协议载明:(暂定)实际测量4620㎡×128=591,360元(不含税),付款360,000元……总计未付287,46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已付款数额360,000元均不持异议。
程和公司系一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乐程公司与程和公司的《无尘净化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5月13日,**代表程和公司与乐程公司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的总计未付款项为287,460元,现程和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无权限代表程和公司,本案中,**作为程和公司代表签订案涉合同,且程和公司通过个人向乐程公司付款的备注亦记载“**”,故乐程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字确认工程价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程和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程和公司抗辩在本案中应当扣除由案外人施工的龙骨部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且案涉补充协议已经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程和公司应继续向乐程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287,460元的义务。因程和公司一直未向乐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已经为乐程公司造成损失,因乐程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现要求从2019年3月2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酌定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日期即2019年5月1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作为程和公司的一人股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程和公司的财产且不存在混同现象,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乐程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城县乐程净化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7,460元;二、被告天津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城县乐程净化板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阜城县乐程净化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被告天津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程和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应就程和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程和公司上诉主张**无权代表程和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但程和公司不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且对**签署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乐程公司而言,其有理由相信**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程和公司关于**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在此基础上,一审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款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确认。程和公司虽另上诉主张剔除龙骨安装费用,但未提交任何充分证据推翻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程和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对欠付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其两审中提供了***的出资证明。经两审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作为程和公司的一人股东的事实,亦无法证明***的财产独立于程和公司的财产且不存在混同现象,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对程和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程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上诉人天津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