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2民初913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宝能创业中心**8A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吕电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由于被告故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给予原告双倍工资34296.36元;3.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96000元给付原告;4.被告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96000元;5.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资差额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职销售部总经理。约定工资为16000元/月,被告实际发放每月8000元。被告故意不给原告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给予原告双倍工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大吕电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大吕电力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为天津市河**,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红桥区,**工作地点亦在天津市红桥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