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吕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071号
原告***。
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月牙河北(天津市纺织器材厂木件车间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务是业务销售,2013年10月初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未发放原告2013年的销售提成。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业绩提成43814元,并按100%赔偿,共计87628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8月-2013年10月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108000元;3、被告为原告报销原告离职后为被告公司催要货款发生的车费及午餐费306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
2、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
3、农行交易明细一份;
4、邮箱记录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公司没有业务提成;原告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过了时效,而且被告后来统一都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已经于2013年6、7月离职了;车费及午餐费情况不清楚,因此不能报销。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务是业务销售,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月工资2000元,
2013年2月1日被告曾向原告发放奖金32436元。
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双倍工资、车费午餐费等。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或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业绩提成43814元并按100%赔偿,共计87628元的请求。原告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放过奖金3243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邮件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业绩提成工资的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亦表示认可。被告庭审中称:“13年提成已经发放给原告了,销售提成11年是现金12年是打卡,13年应该是现金发放了,但具体数额不记得了。”但被告又称:“双方关于业绩没有约定,因此不应该发放这部分钱,都是一种随机的奖励,关于原告2013年的奖励应该发放了,不过是不定期发的。”被告所述自相矛盾,又没有已经给付原告2013年业绩提成奖金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绩效工资43814元。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费及午餐费306元,原告未能证明其在离职后为原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就已经离职,至2015年8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度绩效工资438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