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吕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月牙河北(天津市纺织器材厂木件车间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受理,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岗位销售,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1680元。
2015年**回款明细记载:**个人借款已全部清账为零,15年提成按5%计算共计50504.76元,14年提成未发放30000元,共计80504.76元。此款项分两次结算,首次付款60505元,为避免同业竞争行为特押款20000元,待2015年12月30日止无同业竞争行为可发放。以上业务回款情况属实,借款全清,特此证明。总经理签字:***。6月18日。
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及煤火费、工资等。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39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防暑降温费464元,煤火费335元,2015年6月工作14天工资1190.8元,以上共计8489.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绩效工资80505元,其中2014年30000元、2015年50505元,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绩效工资30000元未支付,原因为原告没有办理完离职手续,但是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原告工资的理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工资30000元。2015年绩效工资50505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回款明细记载,原告2015年提成应为50504.76元,被告认可明细真实性,但是抗辩2015年公司已经不再发放绩效工资,以上明细只是公司会计为做账使用,但其未举证证实,故被告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绩效工资50504.76元。原告主张2014年3月-5月奖金1043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应该发放原告该笔款项,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已于2014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故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2014年至2015年煤火费、防暑降温费779元、2015年6月工资1190.8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依法照准。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双休加班费525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存在加班事实,且工资中含有绩效工资,单位无需另行支付双休加班费,故原告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1190.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煤火费、防暑降温费779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绩效工80504.7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绩效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自2015年起不再向员工支付施工回款业务的绩效工资,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已经提交与案外人的协议可以证明,2015年上诉人已经将工程部分移交给他人处理,并声明不再有绩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回款明细》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胁迫下书写,是被上诉人私自从上诉人处窃取所得,属于非法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员工保密责任协议书》,双方约定在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内及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两年内,其负有保密及竞业禁止的义务。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回款明细》中载明其中20000元为同业竞争的押金。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立即向其支付该20000元的押金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回款明细》系上诉人在其保证安全移交客户及不再向上诉人索要其他赔偿等费用的前提下才予以支付的,属于附条件的支付。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安全移交客户,造成土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工程公司(部)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自2015年1月开始,上诉人公司的全部工程均交由案外人路涛负责,自此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案外人路涛自行设计、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二、产品销售合同、施工统计表各一份,欲证明荏平信源工程项目系路涛负责,与被上诉人无关,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回款明细》中载明的该笔费用,系上诉人公司财务统计错误,该笔费用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证据三、***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回款明细》系其从上诉人处窃取所得,《回款明细》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进行统计,用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路涛申请提成工资所用,并非为上诉人已经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明;证据四、接警单两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双方并未就赔偿数额额达成协议,上诉人填写的《回款明细》系被上诉人偷盗所得。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新证据,证人亦未到庭,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和2015年的绩效工资80504.76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回款明细,证明上诉人认可80504.76元的业务回款提成,上诉人也不否认该汇款明细上财务***,总经理***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二审中称该回款明细是受胁迫所为,但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也不能否定回款明细每一笔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回款明细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素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速录员严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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