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吕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072号
原告**,女,1989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代理人**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月牙河北(天津市纺织器材厂木件车间内),组织机构代码6759822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中,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3月入职被告从事业务员工作。2014年6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内部奖励制度规定根据回款比例按百分之五奖励职工,截止至2015年6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追讨工程款奖励工资80505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并以此为由向原告下达辞退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绩效工资8050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5月奖金10435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计2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煤火费、防暑降温费共计984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26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出差加班35天加班费5250元。8、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799元,第六项诉讼请求为1190.8元;第七项诉讼请求为5917.2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页;
2、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页;
3、证明3份;
4、回款明细2份;
5、返料统计表1份;
6、付款申请单1份;
7、中国银行工资流水2张;
8、农业银行绩效流水7张;
9、审计清单1份;
10、项目明细4份;
11、报销明细2页;
12、发票领用表4页;
13、施工费统计表18页;
14、仲裁庭审笔录及质证意见4页;
15、辞退通知书1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本公司自2015年起单纯的施工回款业务已经声明不再有绩效,业务人员拉到的业务才有绩效。原告是业务人员,但负责的是施工环节,原告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绩效工资金额不是工资发放依据,是内部工资调整所做的参考,是考核财务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依据,原告不能重复要求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可以要求工资;第三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五、六项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第七项诉请,原告没有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销售人员和施工人员周六、周日在外地是正常现象,会有休息时间。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1份;
2、工作情况报告1份;
3、员工岗位变动评估1份;
4、打卡记录4页;
5、劳动合同1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岗位销售,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1680元。
2015年刘姗回款明细记载:**个人借款已全部清账为零,15年提成按5%计算共计50504.76元,14年提成未发放30000元,共计80504.76元。此款项分两次结算,首次付款60505元,为避免同业竞争行为特押款20000元,待2015年12月30日止无同业竞争行为可发放。以上业务回款情况属实,借款全清,特此证明。总经理签字:***。6月18日。
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及煤火费、工资等。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39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防暑降温费464元,煤火费335元,2015年6月工作14天工资1190.8元,以上共计8489.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绩效工资80505元,其中2014年30000元、2015年50505元,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绩效工资30000元未支付,原因为原告没有办理完离职手续,但是被告不能以作为拒付原告工资的理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工资30000元。2015年绩效工资50505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刘姗回款明细记载,原告2015年提成应为50504.76元,被告认可明细真实性,但是抗辩2015年公司已经不再发放绩效工资,以上明细只是公司会计为做账使用,但其未举证证实,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绩效工资50504.76元。
原告主张2014年3月-5月奖金1043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应该发放原告该笔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已于2014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2014年至2015年煤火费、防暑降温费779元、2015年6月工资1190.8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依法照准。
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双休加班费525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存在加班事实,且工资中含有绩效工资,单位无需另行支付双休加班费,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姗2015年6月工资1190.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姗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姗2014年至2015年煤火费、防暑降温费779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绩效工资80504.76元;
五、驳回原告刘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大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万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