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气社涂装系统有限公司

天津大气社涂装系统有限公司、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8558号
原告:天津大气社涂装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谷聡史。
委托代理人:孟雅姣。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
原告天津大气社涂装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雅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支付质保金129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受理破产清算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2日,按照贷款利率及LPR加计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了《涂装车间中期涂装线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被告涂装车间中期涂装线改造项目的涉及、改造、施工事宜。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所涉项目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答辩意见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无异议,利息应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验收表、发票扫描件、质保验收邮件、开票明细、质保期质量确认单、双方往来邮件、对账单、催款函、律师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涂装车间中期涂装线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被告涂装车间中期涂装线改造项目的涉及、改造、施工事宜。合同总金额258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之前完成。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质保期是最终验收合格一年,自出具设备最终验收报告之日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被告收到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质保期报告后30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量。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在《(中期涂装线改造)验收表》签字确认。2018年11月2日双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签字确认了《质保期质量确认单》。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90000元及2018年12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被告应付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1290000元。202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签章申请表,载明经查账和核对,截至2020年12月17日,对该供应商账面应付余额为129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2日,沈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一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辽01破1-1号决定书,指定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清算组组长高巍为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本案被告已经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将案由变更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质保金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利息应截止到破产受理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双方对于债权金额无异议,故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金额为129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应当以12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津大气社涂装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29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12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