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1283号
原告:天津奥利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荀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天津奥利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奥利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奥利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49264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氨水制备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1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相关设备,但被告拒不履行收货义务,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接收货物,后双方签订《氨水制备器系统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主合同开票税率进行补充变更。原告就付款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仍尚欠剩余合同款项49264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及拖欠合同货款49264元无异议,希望原告考虑被告企业现状,能够给予被告相应的付款时限,以便双方将来进一步合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拖欠合同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就案件事实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天津奥利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4926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