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民辖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两江新区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4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签订地为工地现场,而施工地址为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兴镇,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