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32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后蒲棒村综合大楼411-8(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89796880J。
法定代表人:潘建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娟,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君,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娟、刘素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军、张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端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就其安装的丰树(重庆)两江物流园项目钢结构维护系统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产生的相关费用225650元;以及后续端宁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272060元;2、判令解除与**的合同;扣除**的质保金86970元,后续无需**继续履行保修条款;3、判令**支付端宁公司其它垫付费用49000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8日端宁公司与**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签订丰树(重庆)两江物流园项目钢结构维护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以清包工方式负责完成1#、2#、3#仓库墙面系统维护成套材料的安装、1#仓库屋面维护系统成套材料的安装、1#、2#、3#仓库屋面风机安装工作。从2017年7月丰树(重庆)两江物流园钢结构厂房交付业主使用起,每逢雨天屋面、墙面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现象。原因是**在安装时没有按照图纸节点要求施工,隐蔽工程存在偷工减料行为,施工质量不合格。虽经**维修和处理,未彻底解决。端宁公司遂起诉。
**辩称: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墙面漏水问题和屋面漏水问题不能归责于**。**在接到维护通知后,已进行了处理。屋面漏水是端宁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不当造成的。端宁公司应当向**支付质保金。端宁公司垫付的费用不应当由**承担。
**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决端宁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5099.8元及利息(以175099.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端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端宁公司和**签订钢结构维护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丰树(重庆)两江综合物流园项目的屋面及地面维护安装工程。2017年1月9日、2018年7月15日双方进行两次结算,**完成了1190459.8元劳务工程量。但端宁公司至今仍拖欠175099.8元劳务费未支付,**遂起诉。
端宁公司辩称:2017年1月9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999480元,端宁公司已支付1041810元,已超额支付47430元。2017年8月30日,由于**的施工存在漏水,**进行了保修。但每次保修**均要求另行支付劳务费,否则就让工人堵业主的大门。端宁公司不欠**费用。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钢结构维护安装劳务安装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和对账单、《关于**后期处理厂房漏水事宜》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端宁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维护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丰树(重庆)两江综合物流园项目。承包方式:清包工,乙方负责完成所有甲方项目的屋面及墙面维护成套材料的安装工作。承包范围和内容:本工程屋面板、墙面板、保温棉、屋面天沟、落水管、屋面风机开洞,墙面洞口开洞等与之相关的附属项目。本工程屋面维护系统的安装。本工程墙面维护系统的安装。本合同暂定总价600000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发生量与合同单价表计算。付款方式:乙方安装完成整个项目的维护系统安装,甲方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5%。安装质量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建筑法规定执行(屋面防水工程5年)。以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或政府机构验收时间为保修期起始日,质保金期限以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期为准。本合同有效期至工程保修期结束。
2017年1月9日,双方达成丰树(重庆)两江综合物流园项目结算单,结算内容为:钢结构维护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1046400元。质保金52320元(两年)。
端宁公司认为其共计付款为1041818元并举示了支付明细清单。**认可收到了1015360元。对于端宁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支付的1万元及2016年10月27日支付的9400元认为是端宁公司借用了**的工人,端宁公司向**支付的工人的劳务费,不是合同中的劳务费。对于2017年1月7210元和2016年10月2000元**没有收到端宁公司支付的现金;2018年5月12日支付的3900元系端宁公司支付的升降机的租赁费,该费用应当由端宁公司支付。2018年5月13日和5月15日支付的20000元是**代端宁公司购买材料的费用,材料的发票已交付给端宁公司。2018年8月27日的600元是代端宁公司购买硅胶材料的费用。
2018年7月14日,端宁公司与**达成《关于**后期处理厂房漏水事宜》,内容为:**报上来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8月29日,五项内容6页纸及2018年5月13日到5月30日,三项内容来看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6月29日,一至三项内容及2018年5月13日到5月30日的三项内容我方都不认可,我方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上的情况都属于**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作。经过我方与**商谈,**以为只要是**派人做过的维修事项不管什么原因都要付钱,**只同意在**报上来的工作量中下浮壹万元,如果不同意,要派工人继续堵业主的大门。宝治公司要求我方不管多么委屈也要把这件事情处理好,堵大门的事件不可以在发生,不然一切后果自负,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只能在保留意见的前提下别无选择。注:**提出的1、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8月29日**维修用的人工费291工×260元/工=75600元;2、**报上来的五项内容中的第四项、第五项28600元。3、从2018年5月13日到2018年5月30日干的墙面风机、漏水维修49800元。4、以上合计:154000元。5、154000元减去下浮的10000元=144000元。6、按照合同约定中的第三项第3.2条中的质保金5%改为20000元后,**继续履行质保条款、保修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庭审中端宁公司认可第2项的28600元费用,并表示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但无相关支付凭证。**对其已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可。
2019年2月22日,本院组织端宁公司与**对现场进行勘验,结果为:一、双方确认1、2号库漏水原因为侧面风机漏水,屋顶面风机接口漏水。端宁公司称:漏水部分属于**的施工范围。1号库屋面是**施工,2号库的屋面不是**的施工范围,风机均是**安装。2号库按2元/平方米支付了**管理费,2号库屋面的工人是另找的。**称:1、2号库合同的施工范围只有墙面,风机的开孔是**的施工范围。1号库屋面和1、2号库风机均是**的工人安装。端宁公司称因无人安装风机,要求**派人,故**派了工人安装。1号库屋面的工人工资是付给**的,**再支付给工人。风机的安装费用也是先支付给**的。端宁公司对1号库屋面除工人工资外,另付给**2元/平方米费用,但不是其施工范围。这是支付的吊车费用。1、2号库屋面安装是端宁公司进行的管理。二、双方确认:2、3号库漏水位置为立面墙与屋顶面的接口,无溢水口。端宁公司称:接口是**的施工范围。**称:接口不是其施工范围。端宁公司的图纸上无溢水口,是其未要求做溢水口。三、双方确认:1、2、3号库施工均是先进行了屋面施工,再进行的立面墙施工。
端宁公司另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7年9月20日端宁公司与昆山纵横采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收据6份、昆山纵横采光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处理意见,拟证明**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端宁公司为维修产生的费用共计226450元;
2、端宁公司与业主方的短信、工程现场照片;拟证明屋面漏水问题依然存在;
3、重庆向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估价单,拟证明维修费用为272060元;
4、照片8张,拟证明**带人堵业主的大门,业主报警。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系端宁公司与案外人形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端宁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各项费用,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端宁公司与**均认可以合同无效作为起诉的依据,端宁公司撤回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端宁公司与**所签订的《钢结构维护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虽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作为个人没有钢结构的安装资质,故应为无效合同。
由于**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对其施工范围仍应对端宁公司承担质保责任,同样,端宁公司亦应向**支付工程款。
对于**的前期工程款,双方已进行结算,金额为1046400元。
对于双方形成的《关于**后期处理厂房漏水事宜》,由于端宁公司除第二项的28600元认可外,其对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从内容的表述来看,双方是为该费用的产生是新增加工程量或是质保范围产生的争议,故应当由**对该部分工程款是新增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对于**称的漏水不是其施工质保范围的理由,本院认为,不管钢结构的施工中接缝的收口是墙立面施工的范围还是屋面施工的范围,但**的墙立面施工在屋面施工之后,从常理来看,其应当对接缝进行收口,故漏水的处理应当是**的质保范围。对于风机口的开口是**的工程范围**并无异议,风机也是由**的工人安装,故现风机口漏水也应由其承担质保责任。**对漏水问题处理后要求另行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关于**后期处理厂房漏水事宜》中除28600元外的其他费用不能为**的应收工程款,因端宁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支付28600元,且**亦不认可收到此款,故该笔款项端宁公司应当支付**。但同样可以看出**在后期对漏水问题进行了处理。端宁公司现未举证证明通知**对漏水问题进行处理,而**拒绝处理,故即使端宁公司另行处理产生了费用也不应由**承担,加之端宁公司所举示的另行产生的费用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对端宁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端宁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已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端宁公司要求的其他垫付费用和律师费其并未举示证据,亦不应支持。
对于已付工程款,端宁公司称其已支付的1041818元,**对其中的2017年1月7210元和2016年10月2000元现金不予认可,由于端宁公司并未举示**的收条,故对这两笔支付款项不应列入其已付款项中;对于2018年5月12日支付的3900元、2018年5月13日和5月15日支付的20000元、2018年8月27日的600元**认可收到该笔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此款项是其代端宁公司代购材料费的证据,故上述四笔款项应当列入**的已收款项中。故应当认定端宁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032600元。
故端宁公司还应向**支付1046400元+28600元-1032600元=42400元。由于端宁公司与**在2017年1月9日已进行了结算,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点,本院以结算时间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点,已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端宁公司应当支付**此笔费用。
由于应退还的款项为质保金,而款项的退还日期在本案诉讼日期后,故**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424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反诉被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16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可萍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