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122民初385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台,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后***综合大楼411-8(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89796880J。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红叶纸业(南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致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4568447X。
法定代表人:翟京丽。
被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
法定代表人:OEITJIEGOAN。
原告***与被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红叶纸业(南宁)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0月7日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