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5969号
原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后蒲棒村综合大楼411-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郭骥东,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2019年1月29日,原告两次合计给付被告23万元。该款项,系被告退出原告承揽的恒力石化(大连)装置区及管廊钢结构加工工程项目的结算款。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郭继东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郭骥东应当支付其合伙结算款53万元中未支付的30万元。诉讼中,被告自认天津端宁公司支付的23万元是上述合伙结算款中的一部分。庭审中,因郭骥东否认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故郭骥东认为,天津端宁已经支付的23万元款项,不能以所谓的合伙结算款论。被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将己经从原告端宁公司取得款项减去,要求郭骥东返还53万元。天津市津南区法院未向原告调查23万元款项性质的前提下,认定郭骥东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事实上己经从原告端宁公司获取的款项未计算在其退出项目的结算款中,在法院判决由郭骥东向其承担53万元的合伙结算款后,其已经取得原告向其支付的23万元款项,即失去了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的利用天津市津南区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疏漏,违反诚实信用,恶意隐瞒真相,谋取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取得本案争议的23万元款项无法律根据的情况,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因被告与案外人郭继东签订退伙协议,由郭继东向被告支付退伙费费人民币100万元。且郭继东是原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一开始认为。原告转给被告的23万元是代支付的退伙费。所以在另案起诉时,仅主张了30万元。后郭继东否认本案争议的23万元款项。被告担心利益受损,不得已在另案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其次。被告与原被告与原告间也曾发生过往来。被告曾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9月20日代原告向原告承租厂房的出租人曲卫国、王虹霓支付了厂房租赁费27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3万元是偿还被告代付的厂房租赁费。原告向被告付款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第二,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的本案争议款项,且时间跨度较长,显然并非错误给付,导致被告取得本案争议款项。原告在本案诉状中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23万元,系被告退出原告承揽的恒力石化大连装置区及管廊原告在本案诉状中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23万元,系被告退出原告承揽的恒力石化大连装置区域及管廊钢结构加工工程项目的结算款。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继东在另案中明确否认原告的给付款项系退货结算款。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关于被告取得本案争议款项系不当得利的主张并不属实。原告应举证明其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原因,目的以证明被告现在并无法律依据,取得本案争议款项。第三。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继东明确否认原告给付本案争议款项并非退伙结算款的情况下,如被告取得本案争议款项无法律根据的话,原告无论如何也不会在其向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后三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放任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出现。综上,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取得本案争议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及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案外人郑兆强及郭骥东曾系合伙关系,2018年5月31日,***及郑兆强退伙,郭骥东承诺给付***合伙清算款100万元。后***作为原告以郭骥东尚欠合伙清算款30万元为由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郭骥东不认可原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备注:还恒力石化投资款)、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转款13万元(备注:合伙费用),上述两笔钱款是作为其本人向被告***支付的合伙清算款,后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郭骥东支付退伙清算款53万元。2019年12月24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2019)津0112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骥东应给付***退伙款53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自认已收到***支付的上述53万元。
现原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占有原告的23万元无法律依据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取得的23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能够证明郭骥东向被告***支付100万元退货费的债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占用原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的23万元,关于被告辩称该23万元为代原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厂房租赁费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述23万元的支付时间于签订退伙协议之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返还原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万元。
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3.2租金应在入住(领钥匙)之日前5个二作日内支付”、“7.2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租金时,除应及时如数支付所欠租金外,每延迟一天,还应按照月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房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3,939.0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天津端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玉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杨 阳